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R000-A109045A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㈠被告抗辯略以:告訴人所指述遭猥褻之地點係在家中廚房或
涼亭,告訴人也知道有人在家,為何沒有呼喊求救,事發後也沒告知家人?其指訴是否真實,令人懷疑。又根據輔導老師己女所述,告訴人在本案之前即有自殘之情,並非係因被告所產生,且被告如有擔心告訴人告訴他人而事發,為何不在第一次猥褻行為時恐嚇告訴人「不要說出去,說出去會殺了妳」?被告案發時年齡已73有餘,告訴人又是其同居人之孫女,年齡差距甚大,其應沒有對於告訴人撫摸之性慾可言。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
我國立法之核心價值其一即係保護未成年兒少健全成長,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規定固係以年滿14歲與否作為猥褻行為加重條件之分野,惟觀諸刑法第224條之1之刑度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24條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極大之落差,是我國相關刑事法之立法目的既係欲加強幼年人之保護,保護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即應於量刑裁量過程嚴加審視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及對身心發展造成之負面、長遠影響,始與上開立法目的相合。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14歲多,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導致之精神創傷及帶來之終身負面影響,實應與一13多歲少女情形相去不遠,原審僅就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與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相差甚遠,在強制猥褻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度範圍內,亦屬輕度之刑,而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度範圍內,亦同屬輕度之刑,是原審量刑未能適切反應被告之犯行及惡性,有礙犯罪預防。再者,原審就被告犯強制猥褻罪3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給予被告甚多之刑期減少優惠,亦難認妥適。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
女之前男友庚男及學校輔導老師己女之證述、個案輔導紀錄表、甲女與庚男對話截圖、刑案照片、109年國中教育會考相關資訊、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甲○字第1090232827號函暨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14824號函暨被害人就診紀錄、病歷資料、被害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強制猥褻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按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
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且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鄰居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故而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即應個案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次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不同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為唯一之途徑,尤其是「熟人性侵」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鮮少會有被害人立即報案的情況,因為如果被害人決定報案,代表著她必須破壞原有的人際交往關係,她原本所熟悉的生活環境將會產生劇烈的改變,因此被害人為顧及名譽及能夠繼續正常生活下去,通常會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不立即報警,甚至不報警究辦,以免事態宣揚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
⒊查告訴人甲女與其父親因國中畢業就學問題無法取得共識
,而負氣離家與祖母及被告同住,並於借住期間發生本案,故其在第一次遭到被告性侵害時,因擔心自己是否誤解被告舉動,之後也擔心他人會將其被害原因歸咎於當初自己負氣離開、自作自受之結果,故未敢向祖母及家人揭露被告性侵害等情,業據證人己女證述:剛開始我問甲女為什麼沒有說不,或是跟大人求救,她說剛開始的時候不確定那個感覺是怎麼樣,她會擔心是誤解,因為甲女去「姆姆」(指被告)這邊住的原因,是她跟爸爸因為升學問題而有衝突,所以她是負氣離開,她怕因為她自己離家出走,才會遭遇到這樣的事情而被責備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並有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暨評估報告表紀錄可參(置入偵卷密件袋中)。足認告訴人甲女係考量其個人處境選擇為隱忍不宣。
⒋雖告訴人甲女案發時未曾呼救、事後也未向家人揭發本案
,然觀甲女①就第一次被侵害時,證述:(你是否記得第一次在工寮他摸你的胸部跟下體時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你有表示拒絕之意或是有將他推開等其他方式表示拒絕嗎?)我記得我有拒絕,但他說只有我們兩個。…(工寮附近環境如何?)很空曠。(附近有其他的建築物或設施嗎?)很遠。(附近有其他的人在旁邊活動或散步嗎?)沒有。(事情發生當天奶奶有跟你跟被告一起去工寮嗎?)沒有。(你跟檢察官說過在工寮發生事情時候,因為被告的體型很大隻,很兇,你害怕被打所以不敢反抗被告,實際上的狀況是不是這樣?)我記得是。…(你剛才說被告在工寮摸你的胸部及下體,你回家之後有跟任何人說嗎?)好像沒有。(你為何不跟同住的奶奶、哥哥,或者是打電話跟媽媽說呢?)害怕。(害怕甚麼?)害怕被阿公罵、被阿公打等語(原審卷第162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②就第二次被侵害時,證述:(關於在哥哥房間旁邊廚房的那一次,你是否記得他有沒有先問你同不同意?)沒有。(你有沒有說不要?或是以其他肢體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我沒有拒絕。(你有反抗嗎?)沒有。…(第二次是發生在會考前一天,也就是廚房那一次,當時你跟檢察官說過因為當時廚房有很多刀子,你害怕被傷害,所以不敢反抗你祖父,實際上的狀況是不是這樣?)是。(第二次的時候,家裏面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哥哥在家。(哥哥當時在他的房間嗎?)對。(第二次被告摸你的身體的時候,當時你有呼喊或求救嗎?)我有私訊哥哥,但我後來又收回訊息。…(你有沒有當場呼喊或者是大叫,表示你的害怕、恐懼呢?)沒有。(既然哥哥在家中的房間,為何你當時沒有想到要呼喊、求救或是大叫呢?)因為太靠近廚房了,加上「姆姆」又這麼大隻。(太靠近廚房的意思是?)那邊有很多危險的工具。
(你怕被告對你做不好的或是不利的事情?)對。(為何你要將傳給哥哥的私訊收回?)我怕哥哥跟「姆姆」說的話,「姆姆」會罵我(原審卷第162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③就第三次被侵害時,證述:(關於第三次,他摸你下體時,你是否記他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你告訴檢察官第三次時你因為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被告,當時的情況是這樣嗎?)對…(第三次你剛剛說是晚上發生在住處外的涼亭是嗎?)對。(當時「姆姆」摸你的時候,路邊或是涼亭的周遭都沒有其他人在嗎?)沒有。(只有你跟「姆姆」而已?)對。(當時你的奶奶人在哪裡?)廚房。(哥哥呢?)哥哥很像在教會。(既然被告撫摸你的胸部、下體已經有三次了,你當時都沒有想到直接跟奶奶或哥哥講呢?)我怕跟他們講,他們會直接跟「姆姆」講,「姆姆」又會來傷害我等語(原審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8頁)。可知甲女因未成年,缺乏成人的應變力,且來自於弱勢家庭,缺乏家長的陪伴及保護,故不知道遭此事件該如何反應行事,加以被告為頭目及教會執事(原審卷第233頁、第234頁、第240頁),在部落及家族中具有相當威望,並在體型、氣力均明顯優於甲女,及當初係自己負氣離家、寄人籬下之原因,甲女恐遭遇不測或惹人非議,故未向家人舉發,應非不能理解,然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告訴人甲女雖未及時向家人求助,但在被告對甲女為第
二次性侵害之當晚,甲女有傳送自殘割腕的手部照片予庚男,庚男隨即以Messenger詢問甲女「怎麼了」,並撥打電話給甲女,甲女因此告知庚男被告妨害性自主乙節,兩人持續以Messenger通話稱「庚男:要勇敢拒絕知道嗎?甲女:我還是不敢跟哥哥說,我睡不著,而且我的安眠藥吃完了。庚男:你阿嬤回來了嗎?甲女:回來了。庚男:
你跟阿嬤睡啊!甲女:阿嬤跟我阿公一起睡的啊。庚男:
不要怕,他如果晚上對你怎麼了,趕快跑去阿嬤旁邊啊。
甲女:好難…。庚男:直接大叫啊。甲女:就是不敢。庚男:那怎麼辦…。明天的東西你準備好了嗎?○○〈甲女名字〉啊真的很對不起幫不上你什麼忙,除了跟你安慰以及鼓勵之外,其他忙都幫不上…」等內容,業經檢察官勘驗庚男手機之通訊內容屬實,並有相關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02頁,偵卷密件袋,原審卷第265頁),證人庚男並明白證述其與甲女通話中明顯感受到甲女緊張、害怕及難過的情緒(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220頁、第229頁、第233頁)。佐以前開⒊、⒋所述,可見甲女係考量自身處境、避免遭被告報復,故未敢向家人張揚此事。再由被告對甲女第三次性侵害後,甲女於會考結束後拒絕被告接送及自行返回父親家等作為(參原審卷第232頁、第245頁、第246頁證人庚男及甲女阿嬤證詞),更證甲女因害怕與被告獨處,廻避被告避免再受侵害之情。
⒍另參以本案發生後,甲女情緒起伏變大,自殘情形變得更
加嚴重,業據己女證稱:甲女九年級下學期的身心狀況在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急遽惡化,甚至到了密密麻麻需要整隻手用藥包裹起來的程度,且甲女在學校時意外見到被告時,整個人陷入失控恐慌的狀態(原審卷第181頁、第182頁、第185頁),均足以佐證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恐嚇後,其内心承受之壓力及恐懼,與案發前之身心狀態明顯有別,且甲女見到被告後之驚恐反應,益證甲女指訴情節具有可信性。
⒎且本案曝光前,甲女已先向庚男道出上情,並不是臨訟找
來證人構陷被告。從甲女年齡僅約15歲、智識能力為國中剛畢業、被告與甲女祖母為多年同居之關係、被告自陳「甲女父親曾經被關,他們家搬來搬去,都是我幫忙照顧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及甲女家族成員期待甲女能夠原諒被告,致甲女處於提告與不提告的為難局勢中(原審卷第185頁)等情狀,實難認甲女有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可言,則甲女構陷被告無任何利益的前提下,更證甲女證述真實可信。
⒏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然被告第二次性侵害甲女地
點係在被告住處甲女之房間內,其行為態樣為來回撫摸甲女大腿數秒後,為避免同住之子發現上情,而命甲女至廚房,正面環抱甲女,並親吻甲女臉頰後,再至住處外空地,正面環抱甲女,且伸手進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數秒,相較於第一次性侵甲女地點係在○○山上的工寮,被告係以紅色尼龍繩測量甲女腿圍及胸圍,並以女生不能隨意刮除體毛突然觸碰甲女下體之犯行來得明確,甲女此次被害感受更加確認。則被告因認第二次性侵犯行時有其子在家,利用家中擺放許多刀具,而對甲女恫稱「不要說出去、說出去會殺了你」,以避免甲女揭露,係基於犯罪有曝光風險之考量。稽諸被告亦供稱其確實有對甲女提到「不要講話,不然打死」等語,惟辯稱係因「猴子、山豬都在我們的山上,後來在搖,我說不要講話,不然打死」、「我跟被害人說不要講話,我要打死…。那邊有石頭要打那個鳥」(原審卷第171頁、第234頁、第249頁),但被告如果擔心告訴人發出聲響驚嚇動物,只須叫告訴人安靜就好,何須嚴厲的對告訴人恫稱:「不然打死」,益證甲女此部分證述可信。
⒐又犯罪可能存在於任何行為人及被害人之間,並無一定年
齡之人及具一定身分關係者,即無犯罪之可能性,至多僅因上開條件而有加減刑之適用或另成立獨立之罪名而已,本案欠缺實證認定70餘歲之男子對幼齡女子全無性欲之情,故被告以其年齡已73有餘,及被害人甲女係其同居人之孫女,不可能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辯詞,顯不足取。
⒑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恝置原判決明白論斷
於不顧,其所執理由再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應認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以量刑及定刑不當提起上訴,惟:
⒈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
法院裁量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均難指為違法。
⒉原審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較甲女年長50餘歲,竟不思
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即藉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強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對年少之甲女產生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嗣後更出言恐嚇甲女,造成甲女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被告犯後迄未能對甲女所受傷害有所賠償,未獲甲女之原諒,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檢察官、甲女及甲女母親請求從重科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72頁、第260頁),並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農、月收入不足新台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0頁),而為科刑。並就定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所犯強制猥褻之3罪、行為態樣相同,具有共通性,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而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可見,第一審判決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觀察、評價,在法定刑範圍內科刑,無明顯失出之情。在定刑部分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定執行刑,符合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4點等規定,尚無不合。
⒋且犯罪構成要件業已記述的事項,由於立法者在畫定法定
刑時業已考量在內,如於量定宣告刑時,再次審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有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之虞,此於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點規定「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明確。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已滿14歲,被告所犯強制猥褻之罪,即受刑法第224條法定刑之規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從科處刑法第224條之1法定刑度。況立法者既已明確依被害人年齡設計刑法第224條及第224條之1,分別對應規定法定刑,法院於決定宣告刑時,即應在立法者設定之框架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其他量刑因子,據以決定宣告刑,檢察官以告訴人被害時年約14餘歲,認應再從重量刑乙節,似有過度放大評價單一量刑因子,未綜合審酌其他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之疑慮,且與立法不相整合。另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本即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如於刑之酌定時再次審酌,似有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難認有理。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法院量刑及定執行刑職權的適法行使,為上開指摘,應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R000-A1090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R000-A10904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BR000-A1090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為BR000-A109045(民國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祖母BR000-A109045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居人,甲於109年4月至5月間就讀國民教育9年級時,因準備109年5月16日及17日舉行之國中教育會考,而短暫寄住在乙男位於臺東縣○○鄉(詳細地址詳卷)住處(甲女非受乙男監督、扶助、照護之人,2人亦非家庭成員關係)。乙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乙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10時至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工寮內(詳細地址詳卷),違反甲女意願,以手觸碰甲女胸部,又接續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將甲女褲子拉開,手掌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及拍打甲女下體數下,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
(二)乙男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之甲女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來回撫摸甲女大腿數秒後,復乙男為避免同住之其子發現上情,而命甲女至廚房,又接續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正面環抱甲女,並親吻甲女臉頰後,2人又一同至住處外空地,乙男並接續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正面環抱甲女,且伸手進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數秒,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
(三)乙男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得逞後,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之犯意,對甲女恫稱:不要說出去、說出去會殺了你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乙男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
19、20時許,在乙男上址住處屋外涼亭,違反甲女意願,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超過10秒,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BR000-A10904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男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告乙男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丙女、丁男、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及BR000-A109045F即甲女之輔導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至於甲女之前男友BR000-A109045C(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男),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少年,其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亦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①於109年5月9日10時至12時許,與甲女一同前往臺東縣○○鄉之工寮;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其與甲女一同在其家中;③於109年5月16日19、20時許,與甲女一同在其住處屋外涼亭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①伊當時係與甲女一同至工寮驅趕野生禽鳥,避免農作物遭禽鳥啄食;②伊109年5月15日晚間確有觸碰甲女之肩膀,惟目的係囑託甲女前去倒垃圾;③109年5月15日晚間並無恫嚇甲女;④伊109年5月16日19、20時許係與甲女一同在屋外之涼亭內禱告。惟前揭時間、地點,均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甲女於109年4月至5月間居住於被告住所處,且於109年5月9日10時至12時許,被告與甲女一同前往臺東縣○○鄉之工寮;於109年5月15日晚間,其與甲女一同在其家中及於109年5月16日19、20時許,與甲女一同在其住處屋外涼亭等之事實,且被告知悉甲女於案發時就讀9年級即未滿18歲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79至93、147至188、213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庚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女、己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30至46、98至104、114至118頁,本院卷第151至187、217至249頁),並有甲女手繪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即時新聞-109年國中教育會考相關資訊、刑案照片16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42頁,偵卷第95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109年6月29日警詢中證稱:①109年5月9日上午10時左右,乙男帶伊一同至○○山上的工寮,一邊看書一邊協助乙男驅趕禽鳥,乙男遂拿紅色尼龍繩,欲測量伊之腿圍以及胸圍,並且有觸摸伊之胸部,期間並有提及女生不能隨意刮除體毛,斯時乙男遂以手脫伊之褲子,並觸碰伊之下體;②第2次地點是在家中,乙男從伊旁邊經過便觸碰伊之大腿,並示意伊一同進入廚房後,並從正面抱伊並親吻之,並有觸碰伊之胸部,但因同住之哥哥(即被告之子)在房內,遂乙男又示意伊一同至屋外,嗣後又有親吻及擁抱,並且觸碰伊下體;③乙男嗣後並對伊恫稱不得將此事張揚,否則會對伊不利;④第3次則是在○○住處的外面,伊本與乙男在外面聊天,斯時乙男即以手觸碰伊之下體超過10秒等語(警卷第9至10頁)。
於109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①於109年5月某假日,時間約為早上10時至12時許,乙男帶同伊一同至工寮照看乙男所種植之玉米,並請伊協助驅趕禽鳥。工寮有一張床,伊坐在床上看書,乙男則坐在對面的石椅上,斯時乙男對伊表示,女生不可以刮腋毛以及陰毛,因為會越刮越多,並示意伊坐在乙男旁邊;嗣後乙男拿出紅色尼龍繩量伊大腿中間的位置,還有胸圍,並有觸摸伊之胸部,嗣後並再次與伊確認伊有無刮除陰毛,甲男遂拉開伊之褲子,並開始撫摸伊之下體,並且拍打數下,甲男是整個手掌伸進去摸;②於109年5月16日國中教育會考第一天結束,在乙男之住所處,伊剛洗完澡,時間大約為吃晚飯時,因隔天要穿裙子,所以當下伊僅穿著很短的真理褲,乙男此時經過伊之房間,表示伊之大腿很白,就以手來回撫摸伊大腿,並用雙手環繞住伊大腿,嗣後乙男叫伊至廚房觀看1顆很大的南瓜,在廚房時,乙男先用雙手放在伊腋下的兩側,把伊抱起,並且表示伊很重,嗣後再用雙手將伊環抱,並親吻伊臉頰,並說很喜歡伊。斯時,因同住之哥哥在其房間內,未避免遭他人撞見,遂乙男將伊拉到廚房外,並從正面環抱伊,將手伸到伊衣服內,撫摸伊之胸部及下體;③並且告知伊不能將此事情說出去,否則會殺了伊;④於109年5月17日會考第二天,晚間7至8時許,伊出去外面找乙男及丙女聊天,乙男及丙女本來坐在屋外石椅,待丙女進去廚房後,乙男即示意伊坐到其旁邊,於是乙男則隔著褲子摸伊下體,一邊說話一邊摸等語(偵卷第34至42頁)。於110年12月2日審判時亦證稱:①被告第一次侵犯伊時係在工寮內,乙男先拿紅色尼龍繩說要測量伊之胸圍及腿圍,並有與伊談到女生不能刮除體毛,否則會越刮越粗,嗣後乙男將手伸進伊的褲子內,並觸摸伊之下體;②在國中教育會考第一天結束,伊係穿真理褲,本來伊係在房間內,後來乙男示意伊到廚房去,乙男遂摸伊大腿,並且將伊帶到門外,乙男有抱伊;③並且告知伊不能將此事情說出去,否則會殺了伊;④第3次是在家外面,本來伊與乙男、丙女一同在家外面,後來待丙女進廚房後,乙男便摸伊下體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是證人甲女無論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人甲女對於被告所為之強制猥褻、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堅指不移,且對事發順序、地點、被告如何在違反其意願下為強制猥褻之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至屬具體明確,且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而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被告對其為猥褻之過程等具體被害情節,是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又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又參酌證人甲女在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所受外力之干預較少,是證人甲女偵查與審判中對於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諸如觸碰部位等細節性事項有所出入之部分,自以距離案發時較近,且與警詢時之證述相同之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易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被害家屬轉述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害家屬就被害人案發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後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實經過、被性侵害後出現模仿被告行為之違常猥褻行為),乃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參照)。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
1.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己女於審判中證稱:甲女係伊從8年級開始輔導之個案,輔導甲女至9年級時,伊認為甲女之情況應已好轉而可以放心結案,但甲女之狀況,自9年級之寒假後,狀況開始轉差,且多有自殘之情況。大約在109年5月時,甲女有告知伊,其曾有3次遭乙男侵害之經歷,1次在工寮,1次在家中廚房,另一次則是在家的外面,其中令伊比較深刻的是甲女亦曾轉述乙男曾經恫嚇其不許將該事張揚,否則欲對甲女不利。其與伊述說的過程是凝重的,且雖然甲女曾經因109年4月自殘,而通報自殺防治中心協助,但是在同年5月發生甲女遭乙男侵害後,甲女自殘的情況又更加的嚴重,整隻手都是密密麻麻的自殘傷痕。某日乙男來學校問事情,當乙男前往輔導室時,甲女恰巧在走廊相遇之,斯時甲女突然情緒失控,大吼大叫,面露驚慌之表情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4頁);又證人即甲女之前男友庚男於審判中證稱:於109年5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甲女曾傳其自殘之手部照片給伊看,並述說乙男摸甲女大腿等情,且甲女亦有用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伊,其說話之語調是緊張害怕的,且帶有哭腔,就伊主觀之感受,該情緒為甲女想要找人求助之語氣。且甲女亦曾告知伊,不想要讓乙男騎乘機車載其參加109年5月間所舉辦之國中教育會考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33頁),此部分並有個案輔導紀錄表1份及甲女與庚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17頁,偵卷第122至133頁),堪認證人己女及庚男所述為真。又此部分有關被害人案發後之身心反應之證述乃係就其親身見聞之經歷,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傳聞證據。是證人己女、庚男所證述被害人之上述身心反應,與一般性犯罪受害人因該受害事件而內心飽受委屈、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或再遇見加害人以致產生強烈情緒、或因此而有自殘及向親友或師長泣訴之反應相吻合,亦足以佐證並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憑信性。是認證人甲女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2.是各該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就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作為補強證據,均與證人甲女之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證人甲女證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堪認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信性極高,確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又按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且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鄰居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查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因會害怕被乙男毆打,所以於案發後,並無向同住之丙女、哥哥或是用其他方式告知非同住之戊女,且有一次是發生在家中廚房,那次伊本來想要呼救,但是因為廚房中有許多危險之器具,再加上乙男之體型相較於伊實屬壯碩高大,伊慮及乙男恐因伊之呼救,而對伊不利,且倘若將此事讓丙女知悉,丙女亦有可能反過來責備伊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況甲女於本案案發時,為年僅15歲少女,涉世未深,身受被告對其為此不法之侵害行為,其因心理恐懼造成無法即時反應呼救之情形,身心承受莫大之壓力,事後再因準備考試而暫時寄人籬下且與同住之丙女欠缺信任感,又礙於被告之權勢、地位、體型差距等種種壓力之考量,而未立即向家人求助,對當時年僅15歲之甲女而言,反應當屬合理,核與常情並不相違,是辯護人以甲女並未向家人呼救、求援,質疑其舉止有違經驗法則,認甲女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即無可採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偵卷第19至20頁),卻又於審判中改稱:有關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部分,伊確實有用紅繩測量甲女之胸部及大腿(本院卷第171頁),然卻又再次於審判中翻異改稱:伊並無使用紅繩測量甲女之胸部及大腿(本院卷第255頁),多次翻異其詞,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至於證人即甲女之祖母丙女審判中雖證稱:109年5月16日19、20時許,在住處屋外涼亭禱告後,並無見到乙男對甲女為猥褻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37頁),然證人丙女卻又於審判中證稱:甲女與乙男同住時,因伊本身亦有其他事情要忙,並不會時時刻刻在彼此身邊,且伊亦不記得案發那幾天甲女的行程,且當日(109年5月16日)禱告結束後,僅有甲女及乙男留在該處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8頁),足徵就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時間,證人丙女並無停留在案發現場,是有關於證人丙女於審判中證稱「並無見到乙男對甲女為猥褻之犯行」之部分,自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猥褻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方式,接觸甲女之胸部、大腿、下體等身體部位及環抱或親吻甲女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洵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係36年10月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彌封卷),於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而甲女當時係94年5月生,此有本院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彌封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亦自陳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偵卷第19頁),自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時、地,先後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核其3次犯行中之數次舉動,分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犯行,分別評價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之時間、空間具有相當間隔,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其所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較甲女年長50餘歲,竟不思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即藉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強行對甲女為事實欄一(一)、
(二)、(四)所述之猥褻行為,對年少之甲女產生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嗣後更出言恐嚇甲女,造成甲女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被告犯後復迄未能對甲女所受傷害有所賠償,未獲甲女之原諒,並考量乙男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檢察官、甲女及戊女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2、260頁),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頁),素行尚端,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農、月收入不足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是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強制猥褻罪即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