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㈠、於97年12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 知彬身 心靈癒療館」,因該處窗戶未上鎖,即徒手推開該處1樓玻璃窗後,踰越該玻璃窗進入屋內,並在該處地下室之置物櫃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98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知彬身心靈癒療館」,以地上撿拾之石頭敲破該處1樓玻璃窗,再打開該玻璃窗後,踰越該玻璃窗進入屋內,竊取放置於櫃臺之電腦主機2臺,得手後離去,嗣因其無法解除該等電腦密碼,即將之丟棄大甲溪某河段中。
㈢、於98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4段652號之「小太陽幼稚園」,以地上撿拾之石頭敲破該幼稚園之玻璃窗,再打開該玻璃窗後,踰越該玻璃窗進入幼稚園,竊取電腦主機1臺,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駛離現場。適社區大樓管理員 劉志忠 執行巡邏勤務,聽聞聲響前往察看,發覺有異,旋即抄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於98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查獲,並在其房間內,起出竊自「小太陽幼稚園」之電腦主機1臺。而甲○○於警方尚未發現其前揭於「知彬身心靈癒療館」2次竊盜犯行前,即向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之書證及證人即被害人 劉少喬許正忠 、及證人即社區大樓管理員劉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證人劉少喬、許正忠、劉志忠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劉少喬、許正忠、劉志忠之陳述、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少喬、許正忠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形、證人劉志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許正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圖2份、照片7張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越入、超越或逾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有警員 蔡志達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以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心生貪念,希冀不勞而獲,竟分別為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暨其坦承犯行,並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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