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9、573、574號),提起上訴,(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1804、18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
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奎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419號、57
3號、574號判處被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4日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而於99年6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於99年8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被告業於99年
9月2日親自收受裁定,惟其迄99年9月13日止均未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