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ㄧ、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段世斌一巷21弄17號 鄭淑靜 住處,乘鄭淑靜需款孔急,貸予鄭淑靜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8,000元(年息288%),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後,實際交付92,000元,鄭淑靜並交付以其夫 賴憲宏 名義簽立面額各5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甲○○,以供擔保。繼於同月31日,鄭淑靜因需款孔急,再向甲○○借款50,000元,甲○○承前同一重利犯意,於同月31日某時,在鄭淑靜上開住處,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4,000元(年息288%),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46,000元,鄭淑靜並交付以其夫賴憲宏名義簽立面額50,000元之支票1紙予甲○○,以供擔保。嗣於98年1月22日13時許,甲○○在臺中市西屯區世斌公園旁,向鄭淑靜收取上開借款部分利息4,000元(業經發還鄭淑靜)後,經警盤查,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淑靜於警詢及偵訊證訴情節相符,並扣得附表編號01至03號等物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貸予被害人鄭淑靜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緊接,借款地點均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2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鄭淑靜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犯後與被害人鄭淑靜達成和解,同意拋棄所有債權,並向被害人鄭淑靜道歉,有和解書在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02及03所示等物,係被害人鄭淑靜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在被害人鄭淑靜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其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為被告債權之憑證,本院認不宜沒收,故不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04至10所示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用以犯本案重利罪使用,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含│廠牌:NOKIA。序│││電話│SIM卡1│號:000000000000││││張)│158│├──┼──────────┼────┼────────┤│02│借款憑據│1張││├──┼──────────┼────┼────────┤│03│新光銀行支票│3張│票號:LX0000000│││││、LX0000000、LX│││││0000000│├──┼──────────┼────┼────────┤│04│空白商業本票│6張│票號:485570至48│││││5575│├──┼──────────┼────┼────────┤│05│臺中縣新社鄉農會信用│2張│票號:A0000000、│││部支票││A0000000│├──┼──────────┼────┼────────┤│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AP0000000│├──┼──────────┼────┼────────┤│0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AV0000000│├──┼──────────┼────┼────────┤│0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含│廠牌:ZTE。序號│││電話│SIM卡1│:00000000000000││││張)│6│├──┼──────────┼────┼────────┤│0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含│廠牌:LG。序號:│││電話│SIM卡1│000000000000000││││張)││├──┼──────────┼────┼────────┤│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含│廠牌:MOTOROLA。│││電話│SIM卡1│序號:0000000000││││張)│8960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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