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胞兄 施福南 、兄嫂甲○○前即因母親 施尤秀金 之扶養問題,已迭生多次糾紛。乙○○因施尤秀金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不慎跌倒,並送醫診治住院,其即亟欲令施福南、甲○○知悉,惟始終無法取得聯繫。乙○○乃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起訴書誤繕為二月六日)駕車搭載母親施尤秀金,前至施福南夫婦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尋訪施福南。乙○○二人在同日十六時許抵達後,適巧施福南、甲○○二人並未在家,乙○○誤以施福南夫婦故不應門,乃在屋外叫囂。未幾,其見施福南、甲○○仍未開門回應,竟基於無故入侵之妨害自由犯意,未經施福南、甲○○之允許,即擅自翻越牆垣進入施福南夫婦前揭住宅前設有圍牆及大門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內,旋並打開庭院前之鐵捲大門與側門,將所駕駛之車輛駛入庭院內,而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嗣因甲○○返家後,發覺此景況,乃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陳確有於前揭時地,擅自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前之庭院內,並恣意將該住處庭院之大門開啟,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停駐於庭院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帶同母親施尤秀金欲尋訪胞兄施福南,是因為母親臨時大小便失禁,並沾染至手部,為幫母親清潔穢物,一時情急才進入施福南住處前庭院內,尋覓水龍頭以幫母親用水擦手,伊並非無故入侵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目睹現場景況之當地村長 陳金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已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與證人陳金地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陳與證述,其性質雖皆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異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所為上揭之指述內容,應屬實在而堪予採認。
㈡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甲
○○之住宅前庭院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住宅係供作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宿房屋,且該住宅設有圍牆環繞其周圍,圍牆內設有庭院一節,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住宅圍牆範圍以內之庭院部分即為附連該住宅之土地,應無疑義。被告聲稱其係為幫母親清理沾身之穢物,逼不得已始翻牆進入告訴人庭院內,此情縱若屬實,則其入侵之緣由固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性,並符合國民體現孝親之情感,但所使用之方法仍不能逾越法律之界限,縱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手足至親之胞兄施福南與兄嫂即告訴人所有,被告仍亦不得於未得有支配權人允許之情況下,即行擅自進入該處所庭院內,否則個人住居之安寧、人身自由、財產及隱私終將無以維護,是被告所為仍難謂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另刑法上固有「緊急避難」之事由得以主張違法性之阻卻,然查本件被告係為幫母親清理沾染之穢物,此並無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甚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之情形,其侵入住宅之手段,自難認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為之不得已行為,其行為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亦有未合,並不得主張阻卻違法亦甚明矣。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關於犯罪不成立一節所辯,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有別於同條「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之供起居、休息或作業之工作物;又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則為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幛之庭園空地,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本件被告乙○○因欲尋訪胞兄施福南而不獲置理,即擅自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前庭院之行為,核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無故入侵告訴人之住宅庭院,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造成對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後已供述本件全般犯罪歷程,雖因對法律上「無故」之真義存有誤解,而未能為認罪之表示,但仍足以窺見其尚有悔改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與胞兄施福南就母親之扶養問題,早已迭有糾葛,於本件又因一時失慮,復對國家刑典之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亦有所欠缺不足,才導致有此犯罪,但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畢竟有限,且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就自己當日魯莽失當之行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或因另有考量而未便接受,惟其若認自身權益遭受侵害而有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式尋求救濟,此並無礙於本院由被告當庭之行止得以覓見其就本件犯行有若干悔意之展現,綜合上情應已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疑慮,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