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7、78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丙○○、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芭樂」)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仍於民國98年2月4日下午2時前某時,因接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電話無線電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受該不詳成年人士之委託,駕駛其所有靠行登記於長鴻運輸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北市○○路與承德路之大型停車場,以接運該不詳成年人士所載運而來,含廢塑膠、廢木材、土石磚瓦、保力龍等一般廢棄物,並向該不詳成年人士收取約定報酬後,正擬駕車上路,適因感身體不適,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與丙○○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以3000元之代價,雇用丙○○從事上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工作。而丙○○因對於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不熟悉,遂夥同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為其帶路。嗣丙○○、乙○○於同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並在前揭曳引車上某盒子內取得該車鑰匙後,即由丙○○負責駕駛該曳引車,搭載乙○○,共同載運上揭一般廢棄物,沿國道4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俟於翌(5)日凌晨0時30分許,丙○○、乙○○2人駕車抵達臺中縣神岡鄉大甲溪下溪洲段河床後,旋由乙○○下車指揮丙○○操作上開曳引車車斗,將車上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予以傾倒在行水區內之河床上,而遭埋伏在現場之員警及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張禹錫陳俊平 、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陳啟彰 於偵查中證述查獲過程相互吻合,復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98年2月3日至同年月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足憑,且有被告甲○○所有,靠行於長鴻運輸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查本案之廢塑膠、廢木材、土石磚、保力龍等物,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亦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故應屬一般廢棄物,合先敘明。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⒈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雖未與被告甲○○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其等間係透過被告丙○○間接聯絡,而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並分擔本件犯行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3人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所清除者為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又被告甲○○於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丙○○、乙○○係因朋友情誼及受僱等關係,始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且被告丙○○、乙○○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勸導被告甲○○出面,被告甲○○於到案後亦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另被告甲○○雖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適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適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82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至82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惟被告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查被告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等犯後態度甚佳,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而被告甲○○所犯情節較諸被告丙○○、乙○○為重,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將本件報酬捐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本件扣案之被告3人用以載運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曳引車1輛,固實際上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究其實質僅係行政管理之違反,並非惡性重大,如除主刑之諭知外,若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本身而言容屬過苛,且亦有妨礙被告甲○○日後正常營運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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