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
陳淑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15號、98年度偵字第4842號、98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甲○○為夫妻關係,而於民國96年2月間,丁○○係擔任嵩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嵩興公司)之負責人。丙○○、甲○○於96年2月間,趁丁○○資金週轉急迫之際,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貸予丁○○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每10天1期,每期12萬元,年息高達720%(計算式為:12/60X3X12=7.2),並由丁○○簽發面額82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丙○○,而由甲○○於96年2月9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以其名義匯款60萬元至丁○○指定之新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後改制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依 約或由丙○○前往嵩興公司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8樓之辦公室向丁○○收取現金利息,或由丁○○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繳交現金利息予甲○○。至96年4月初,丙○○、甲○○共同接續前開重利之犯意聯絡,復由丙○○向丁○○表示,願意代償丁○○積欠之82萬元及利息,並再貸款予丁○○作為生意週轉之用,利息則改為每100萬元月息8萬元等語,年息高達96%(計算式為:8/100X12=0.96),經丁○○允諾後,甲○○即接續於96年4月2日前往新社郵局,以其名義匯款150萬元至丁○○指定之上開新立公司帳戶內,再接續於96年4月16日在新社郵局,以其名義匯款70萬元至丁○○在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96年4月17日在新社郵局,以其名義匯款191萬8000元、82萬8000元至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而丁○○並提供其父 魏阿振 名下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54建號房屋,設定債權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且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19日完成登記。嗣於96年7月間,丙○○要求丁○○償還前述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始願意塗銷前開抵押權,丁○○因而於96年8月8日在代書 詹秀鳳 位在臺中縣○○鄉○○街○段○○號住處,簽發票號ES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月8日、面額900萬元、受款人丙○○、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臺銀支票1紙,及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月8日、到期日96年11月8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丙○○,方於96年8月9日辦妥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且丙○○旋在上開面額900萬元之臺銀支票背書後交給甲○○,由甲○○於96年8月10日持以至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入甲○○在該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提示兌現。
二、嗣丁○○於上開到期日為96年11月8日之本票屆期後,遲未清償,丙○○心生不滿,乃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後之某日,以電話向丁○○揚言「不怕妳去報案,也知道妳家在哪,等我出來後,找妳家人或妳輸贏,到妳公司亂」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丁○○之兄戊○○於97年2月28日某時,打電話予丙○○,要求丙○○放過丁○○,丙○○竟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戊○○揚言要找兄弟將戊○○打一頓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戊○○、魏阿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詹秀鳳於偵查中,暨證人 張寶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被告甲○○於新社郵局所開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份、新立公司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1份、證人丁○○在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上開臺銀支票1紙、上開本票1紙、被告甲○○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9日中東地登字第0970008750號函附之96年4月19日東地資字第021840號登記案件1份○○○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1份○○○鎮○○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154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甲○○貸予款項給證人丁○○所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720%、96%,可知被告丙○○、甲○○以上開利率計算貸款利息,顯為社會上一般人所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貸予證人丁○○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借款地點又均同一,且侵害同一證人丁○○之財產法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均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被告丙○○、甲○○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1次重利犯行,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甲○○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收取之利息金額鉅大,而被告丙○○於96年11月8日後,因證人丁○○未給付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款,竟分別出言恐嚇證人丁○○、戊○○,嚴重危害證人丁○○對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感,及嚴重危害證人戊○○對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感,亦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丙○○、甲○○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又其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丁○○、戊○○調解成立,而於98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還證人丁○○,此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7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甲○○,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等語,堪認被告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