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惠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酒測值一.二三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交付。嗣由本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已執行),施以道安講習(已執行),本站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警發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目前無工作無法繳這些錢,希望法官能諒解,以後能遵守交通規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亦有明定。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亦必須待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實質確定時,行為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業經起訴而尚未裁判確定」期間內,該行為人仍有逕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可能,此時倘原處分機關仍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經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係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刑事部分既經起訴,則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否則毋寧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裁處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㈢綜上所述,本件刑案部分之不起訴係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不起
訴處分,並非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不起訴處分,而有關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處分機關遽而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第一項但書,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受處分人聲請意旨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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