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朝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蘇朝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10495989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1年第9次會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即照該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00696405號函及函附鑑定書之意見)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過失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從輕另為緩刑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升越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被告所為應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定罪名有誤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告訴人 林煒奇 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696405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三卷第6至7頁)、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10495989號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其並無過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雖駕駛公司所有車輛外出致生本件事故,但被告係於午休時駕駛該車外出用餐,且被告係擔任品保員工作,工作內容並未包括駕駛行為,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三卷第3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被告任職之升越科技有限公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0頁),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駕駛為被告附隨業務,原審業已於判決敘明,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定罪名有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檢察官此上訴部分理由,亦無可採。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斟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林煒奇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且衡及被告於本件有自首減輕情事,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在判決中說明被告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及其量刑時取捨裁量的理由,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皆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