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陳義賓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47號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義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義賓係陳 王麗香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義賓因曾對 陳王麗香 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發命令陳義賓不得對陳王麗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該保護令亦於101年3月8日送達陳義賓收受,詎陳義賓仍在本件保護令生效之期間,於101年4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七股區龍山97號之1住處,因與陳王麗香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推打陳王麗香之臉頰,造成陳王麗香受有下唇腫脹,頸部微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陳王麗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王麗香、 陳玉萍 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陳義賓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王麗香於司法警察調查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王麗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陳玉萍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36號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即陳王麗香之間為夫妻關係,竟不顧及與被害人間曾為夫妻情誼,亦無視本院業已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竟動輒出手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且犯罪後於警、偵訊中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為上訴,然按量刑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衝動失慮,未妥適控制自己之舉動,致罹犯行,然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而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被告亦當庭表示已知有錯而日後不會再毆打傷害被害人等語(均見簡上卷第28頁),尚見被告存有懺悔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余玟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