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細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細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細章明知附件二所示之「ChromeHearts」商標圖樣,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日商可洛米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戒子、耳環、墜子、打火機、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如欲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須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且明知「
CHCross」、「Cross#4」、「CemetaryDesign」、「Cemetary,CHCorss,andDaggerDogTag」、「FloralCross」、「FloralCrossCuffBracelet」、「FancyChainLink」、「ClawLink」、「FiligreeCross」、「FramedCharms-BSFleur,Star,Claw,CHPlUS,Floral,Celtic」等美術著作,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美商可洛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及公開陳列。詎張細章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明知其自臺北火車站鄰近店鋪所販入之銀製飾品等,係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仿冒品,仍自民國99年9月前某日起,委託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341號之「獨家販售」商店(由 林柏均 出租予 王世賢 所經營、由 黃郁倫 擔任店長,林柏均、王世賢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黃郁倫涉案部分則仍在審理中)公開陳列販賣上開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著作權之戒子、耳環、墜子、打火機、皮夾等商品予不特定人而散布之(俗稱之「寄賣」),並於同年10月過後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商品販賣予「獨家販售」商店(即王世賢)。 嗣經警 於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至「獨家販售」商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在臺鑑定人 龐書樵 鑑定認係仿冒品無誤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欄第二、三行「 王識世賢 」、「CHTOMEHRARTS」更正為「王世賢」、「ChromeHearts」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查被告張細章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已變更條次為商標法第97條,條文已變更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除增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態樣外,僅將該條係就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以外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以資規範,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包含在該條規範內予以重申。則本件若適用新法,被告則尚另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99年9月前某日起至將所有剩餘侵權商品出售予「獨家販售」商店(即王世賢)止,委託「獨家販售」商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並漠視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對其產品及著作所挹注之資金與努力,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扣案仿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僅係寄賣而非自行開設店舖販賣侵權商品,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所販賣之物,或被告犯著作權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數量│├──┼─────────────┼───┤│1│仿CHROMEHEARTS戒子│9個│├──┼─────────────┼───┤│2│仿CHROMEHEARTS墜子│16個│├──┼─────────────┼───┤│3│仿CHROMEHEARTS打火機│2個│├──┼─────────────┼───┤│4│仿CHROMEHEARTS耳環│10個│├──┼─────────────┼───┤│5│仿CHROMEHEARTS皮夾│1個│├──┼─────────────┴───┤│總計│3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