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朝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煒奇吳再興 2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林永昌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載明(詳警卷第47頁)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煒奇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林煒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煒奇、吳再興2人所受之傷害輕重,尤其林煒奇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於肇事時所駕駛之Y8-2100號自小客車雖屬升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惟被告於當時乃係於午休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同事外出用餐,且被告在該公司係擔任品保員一職,其工作內容並未包括駕駛行為,亦不需要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同事用餐或外出送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100年度核交字第3282號偵查卷第3頁筆錄),且本件聲請意旨亦認被告涉犯者,僅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罪。
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駕駛為被告附隨業務之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