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振添從事塑膠射出行業,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呂德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呂德松人車倒地,廖振添上開汽車旋即駛入南雄路一段對向車道,撞及 瞿三華 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瞿三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德松因而受有多重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左側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00年10月29日不治死亡。廖振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德松之子 呂宗儒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振添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振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瞿三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19頁、第21-33頁)。又被害人呂德松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及胸腹部鈍力損傷併多數骨折、兩側血胸而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4幀附卷可憑(第44頁、第50-72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呂德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呂德松受有多重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左側大腿股骨骨折,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呂德松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振添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第三人瞿三華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97047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90-91頁)。是被害人呂德松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呂德松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振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呂德松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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