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俊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31號、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97年
1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714、1231、1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宇晟 手機行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於黃俊堯褲子右邊口袋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58公克),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磅秤1台等物,嗣警經徵得黃俊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俊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1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姓名與毛髮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黃俊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31號、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可稽。是被告黃俊堯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仍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檢舉人檢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犯嫌,而由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進而查獲,有本院101聲搜字第55
8號全卷可佐,是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前,已因客觀之證據而對被告此次犯行產生具體懷疑,縱被告至警局搜索時主動交出海洛因,並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仍與自首情形有別,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590公克、驗後淨重0.580公克),有該院101年
5月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9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黃俊堯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上開白色塊狀粉末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台,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專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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