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斐文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被告黃萬預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斐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萬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萬預為臺南市○○區○○○○區段蔬菜產銷班班長,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上午,前往林斐文(擔任台南市將軍區西華里里長)農舍,林斐文詢問農藥補助等問題,黃萬預回稱:「農藥補助由書記處理」,林斐文認黃萬預以事不關己態度回應且口氣不佳,因而心生不滿。同日10時20分許,林斐文駕車行經臺南市將軍區西華里76之12號黃萬預友人曾 蔡秀英 處,見黃萬預於該處,即下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林斐文竟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黃萬預,並將黃萬預推倒在地後,黃萬預亦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斐文,雙方旋即扭打在地,致黃萬預受有頭部擦傷、右上肢擦傷、前胸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林斐文亦受有左頭部挫傷、兩前臂多處挫擦傷、左下腿多處挫擦傷、左陰囊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嗣經曾蔡秀英見狀,予以勸解,雙方始罷手,各自離去。林斐文與黃萬預互毆後,其子 黃俊豪 之岳母,撥打林斐文電話欲究明原委,當日21時、22時許,林斐文前往臺南市將軍區西華里130之21號黃俊豪岳母住處,住於該處之黃俊豪應門,談話中,黃俊豪質問事發原委,林斐文忿忿不平解釋,雙方並無交集,後林斐文起身離去,於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俊豪恫稱:「如果讓我遇到你父親1次,就打1次」等語(以台語發音),黃俊豪隨即轉告黃萬預上情,林斐文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萬預,使黃萬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萬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斐文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對黃萬預出言恐嚇,黃萬預於案發翌日即前往報案,當日製作之筆錄及之後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3日製作之筆錄,均未提及恐嚇之情事,事後「追加」告訴恐嚇之事實,顯有違常理,其指控並非實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萬預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0年度營偵字第1513號卷第24頁),而互毆當天夜間,被告林斐文如何因黃俊豪岳母撥打林斐文電話欲探明糾紛原委,林斐文因而於當日夜間9、10時許前往黃俊豪岳母住處解釋,適黃俊豪岳母不在,黃俊豪應門並與林斐文對話,談話中黃俊豪質問糾紛及林斐文為何毆打其父黃萬預之原因,林斐文則在氣憤中解釋說明事發經過,後二人結束談話,林斐文步出黃俊豪岳母住處準備駕車離去,黃俊豪亦走出屋外目送,值林斐文開啟車門準備進入駕駛座之際,餘怒未消之狀況下,對黃俊豪稱:「如果讓我遇到你父親1次,就打1次」,次日黃俊豪即將上情轉知黃萬預,並要黃萬預小心等情,亦經證人黃俊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結證屬實(分見100年調偵字第14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參以被告自承與黃俊豪談話過程,黃俊豪屢屢質疑,過程並非融洽,伊一直在生氣,則被告因說明未被接受,心生憤恨,於離去前夕,恐嚇放話:見黃萬預一次,就打一次,亦符合當時情境。再證人黃俊豪固屬告訴人之子,然與被告並無仇怨,其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當知虛偽陳述將遭偽證罪追訴論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復為與偵查時為一致之證述,又對於上開情節均陳述詳盡而明確,若非親身經歷或見聞,尚無法為此具體翔實之陳述,堪認其所言無虛,足可認證人黃俊豪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殊值採憑。綜上,難認被告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有鄰里關係,雙方本應和睦共處,因農事問題而有糾葛,本應理性溝通始為正辦,竟訴諸暴力、言詞恐嚇危害被害人,所為自無足取,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事後業與被害人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黃萬預並表示不追究「恐嚇」案件,有本院10
1年6月28日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亦已思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為懲警。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林斐文因農田耕種及農藥補助款等問題,對
黃萬預心生怨懟,於100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西華里76之12號前,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林斐文竟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黃萬預,並將黃萬預推倒在地後,黃萬預亦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斐文,雙方旋即扭打在地,致黃萬預受有頭部擦傷、右上肢擦傷、前胸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林斐文亦受有左頭部挫傷、兩前臂多處挫擦傷、左下腿多處挫擦傷、左陰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斐文、黃萬預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黃萬預、林斐文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萬預、林斐文於本院101年
6月28日調解成立後,就上開傷害部分俱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其等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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