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金河
蔡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金河、蔡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金河、蔡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 蔡月前 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5頁、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574號被告姜金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月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金河、蔡月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20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以骰子4顆、碗公1個為賭具,以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賭客與莊家對賭,由莊家決定下注金額,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每人擲4顆骰子計算點數總和大小,下注之人若點數總和贏莊家,則贏得與所下注相同金額之賭金,若點數總和輸莊家,下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贏得,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3,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金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蔡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3,000元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金河、蔡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3,0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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