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

上訴人 王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9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5、40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判決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目的在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為使受刑人選擇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判主文公告,記載:「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王雅萍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該公告存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下稱甲卷〉第10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下稱乙卷〉第89頁)。其裁判主文公告第2項記載內容,與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之數罪併罰範圍及酌定之刑期,並不相同,已有未合。又編號1至3所處之刑,其中編號1、2所處之刑(各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第一審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理由說明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換言之,編號3與編號1、2所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或第1款)所列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乃原審於審判中,逕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撤銷。倘有定執行刑必要,自應由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為聲請,以符法制。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雅萍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欄一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及相關沒收(追徵),就事實欄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如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與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然「未詳查」、「輕率」至多僅上訴人輕忽行為具有可能危害社會正常交易之風險,非等同有共同實行及幫助該等犯罪得以遂行,難認上訴人具有故意。原判決疏未考慮心性智愚的個別差異,將上訴人欠缺考量之過失升級為故意,形同有罪推定,認定上訴人具有正犯及共犯之故意,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因誤交損友,遭到利用,致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然上訴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000元,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深感愧疚,且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如入監服刑,將使上訴人所生痛苦程度因刑期而遞增,不利復歸社會,況上訴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哺,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前述家庭生活狀況,亦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可憫之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審級制度之審查,以達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第二審僅應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罪名,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甲卷第50頁、乙卷第50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否認具有犯罪之主觀故意,係對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為爭執,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說明上訴人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交付手機門號與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犯罪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損害,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並使偵查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上訴人終能坦承犯行,事實欄一並非居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事實欄二未直接參與洗錢犯行,惡性及情節較正犯為輕。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自陳如卷內所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處如前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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