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請人 王阿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收養人 王文吉 、 王白阿珠 與被收養人王阿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阿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收養人王文吉(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已於民國71年8月9日死亡)、王白阿珠(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已於民國67年8月31日死亡)之養女,惟王文吉、王白阿珠已歿,且聲請人於出養後,持續與本生家庭保持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生父、母均已過世,本生父母之其他子女 王逢時 等12人皆表明渠等同意聲請人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無誤(見本院100年8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卷附同意書)。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王文吉、王白阿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