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20,259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為憑證,系爭支票上各有其妻即被告丙○之印文之背書,並以被告丙○名義書寫、在原告面前蓋用被告丙○印章之覺書1紙交原告收執,其上記載「鄙人背書夫婿的支票向台端借款。依約定兌現日期,給付票款。如失約自當將所有末尾記載之不動產供台端拍賣,抵償債務,絕無異議。」附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11建號建物、同段5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意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當時不要利息,即借多少還多少,未另約定清償期。原告與被告甲○○在被告夫婦住家商議上開事項時,被告丙○雖未參與討論,但在家,其餘洽談過程及借款交付情形已遺忘。又被告甲○○另有舊欠,但與本件87年5月28日之借款無關(即確認舊欠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詎系爭支票嗣均遭退票,此筆借款至今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訴訟中表明不主張票據或其他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259元,及自8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於87年5月28日新借款6,520,259元之事實,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而伊當時確有製作系爭支票及上開覺書交付原告,但原因是伊自83年起陸續向原告夫婦借款,累計尚未清償本金約為200萬元(其中未超過15年消滅時效部分約為150萬元),利息甚高,於87年5月28日結算舊欠本息合計為6,520,259元,依原告要求,伊才製作系爭支票及上開覺書交付原告。其妻丙○之印章及所有權狀,本由伊保管,系爭支票上「丙○」之背書及上開覺書均係伊擅自偽造,始終未曾知會丙○。如果原告請求舊欠部分,伊就舊欠本息罹於時效部分要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原告確認舊欠本息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伊於本件被訴前,並不知有上揭借款、支票及覺書之存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丙○」印文及上開覺書上之「丙○」印文,核閱確係出於伊真正之印章,但該顆印章係由其夫甲○○保管,為處理高雄不動產事宜,就讓甲○○保管該顆印章及相關所有權狀,否認有連帶保證之情,此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87年5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其上各有「丙○」印文之背書。
㈡被告甲○○於87年5月28日書寫製作上開覺書附所有權狀影本,並在原告面前蓋用被告丙○之印章後交付原告。
㈢系爭支票及上開覺書上之「丙○」印文,均係出於真正之被告丙○之印章。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主張87年5月28日借款約定及交付之事實是否存在?㈡被告丙○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5條規定: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依第475條於88年修正時刪除之立法理由:「本條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為配合第474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僅是以修法確立要物性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無礙於消費借貸在修法前後均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7年5月28日向其借款6,520,259元之事實,既為被告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聲稱借款交付情形已遺忘,完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取。至當時有無借款6,520,259元之約定,亦為被告甲○○所否認,仍應由原告就主張有約定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及上開覺書為其論據(就被告丙○而言,系爭支票之背書及上開覺書並非真正,詳後述,不能論其證明力;但就被告甲○○而言,既自承係其書寫製作之,應可論其證明力),然前揭書證尚無可得特定渠等於87年
5月28日借款6,520,259元之明確記載,反之被告甲○○所辯則合乎常情且不違書證而較為可信,是以原告所主張87年5月28日借款約定及交付之事實均不足採憑。㈡原告主張87年5月28日借款約定及交付之事實既不足採,
即無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可言。況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支票之背書及上開覺書,經被告丙○否認本人或授權被告甲○○蓋章,被告甲○○則自承擅自偽造,核與原告自認未與被告丙○討論借貸保證,及上開覺書係被告甲○○以被告丙○名義書寫、在原告面前蓋用被告丙○印章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甲○○、丙○所稱其妻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與相關印章由其夫保管一節,亦與當今社會常情並無牴觸,堪認系爭支票之背書及上開覺書確係被告甲○○擅自偽造,而與被告丙○無關,對於被告丙○而言,系爭支票之背書及上開覺書並非真正,即不能論其證明力(何況系爭支票及上開覺書上根本查無連帶保證之相關記載)。據此,被告丙○並無連帶保證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甲○○、丙○所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0,259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1│080705│甲○○│丙○│1,120,000元│87.7.26│├──┼────┼───┼───┼──────┼────┤│2│080706│甲○○│丙○│665,284元│87.8.1│├──┼────┼───┼───┼──────┼────┤│3│080707│甲○○│丙○│800,000元│87.8.6│├──┼────┼───┼───┼──────┼────┤│4│080708│甲○○│丙○│1,100,000元│87.8.16│├──┼────┼───┼───┼──────┼────┤│5│080709│甲○○│丙○│981,826元│87.8.18│├──┼────┼───┼───┼──────┼────┤│6│080710│甲○○│丙○│1,300,000元│87.8.21│├──┼────┼───┼───┼──────┼────┤│7│080711│甲○○│丙○│553,149元│87.8.21│├──┴────┴───┴───┼──────┴────┤│總計│6,520,259元│├───────────────┴───────────┤│註:均未填載受款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小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