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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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 申采仙 係認識甫二月,同居僅一月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起,兩人與友人飲酒,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乙○○帶申采仙返回渠等位在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之住處,因申采仙酒醉,乙○○要申采仙至上開處所二樓房間睡覺而申采仙不肯,兩人發生口角,乙○○於客觀上可以預見毆打已酒醉之人頭部足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客廳以手掌毆打申采仙之頭部多次,再沿著走道以手掌毆打申采仙頭部多次,且將申采仙拉往一樓之樓梯口,再以掌毆打其頭部,申采仙因不勝酒力且遭乙○○毆打,致跌坐於廚房地上,乙○○又以腳踢申采仙之手臂、肩膀,使申采仙受有後頭左枕部一處大範圍頭皮下血腫,左額部、鼻樑、左顴骨、右眼框周圍瘀傷,上唇人中挫裂傷,上唇內緣中央裂傷;背部左側肩胛部位自上向下連續多處不規則瘀傷,左胸側面腋下中線向後瘀傷,右肩胛部位多處不規則瘀傷;左上臂自肩三角起向下連續分布大範圍瘀傷至左肘關節之傷害。申采仙被毆後欲起身,然因酒醉且受有前揭傷勢而重心不穩向後仰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致頭皮於左前額、左頂枕部、右額頂部多發性皮下組織外傷瘀血,右腦出現對衝性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申采仙因而不支倒地後,乙○○將其抱往二樓房間休息,迨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乙○○發現申采仙發燒、咳嗽,且嘴角流出血液並吐血,始發現有異樣,緊急呼叫鄰居 魏清雲 協助,由其駕車將申采仙送醫急救,然申采仙因上開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清雲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申采仙確因被告毆傷,而受有後頭左枕部一處大範圍頭皮下血腫,左額部、鼻樑、左顴骨、右眼框周圍瘀傷,上唇人中挫裂傷,上唇內緣中央裂傷;背部左側肩胛部位自上向下連續多處不規則瘀傷,左胸側面腋下中線向後瘀傷,右肩胛部位多處不規則瘀傷;左上臂自肩三角起向下連續分布大範圍瘀傷至左肘關節等傷勢,且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乙節,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此有相驗卷所附刑案現場平面圖、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一八四二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人類腦部構造脆弱,經不起外在強大之撞擊,被告出手用力毆傷被害人,將導致其跌坐地上,因起身不穩而向後跌倒,頭部直接地面硬物,勢必造成相當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等情,自屬一般人於客觀情形所能預見之事實。至被告於行為時,於主觀上雖無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預見,惟此主觀上能否預見,乃被告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的範圍,據此主觀上無預見之事實,並不能卸免被告應負之傷害致死罪責,併予說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毆打已酒醉之被害人申采仙頭部、肩膀、手臂多處,致被害人跌坐在地後欲起身而重心不穩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其有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被害人受傷後,終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所犯之傷害致死罪屬家庭暴力罪之暴力犯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被害人酒醉與其發生口角而一時氣憤,思慮未周,致動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肩膀及手臂多處,不意竟令其因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後積極救助被害人,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本院認猶屬過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