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二年九月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丁○○○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丙○○僅繳交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之本息,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兩造間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二年九月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丁○○○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丙○○僅繳交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之本息,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兩造間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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