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壢簡字第92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送達回證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