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上訴人 蔣天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於行文時漏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部分),認定上訴人蔣天浩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因認 楊翔崴 對其口出粗言,心有不甘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有安全帽之楊翔崴頭部,致其受有外傷性頭暈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對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係因 吳姵諠 緊抓伊之手不放,伊為甩開吳姵諠才不慎揮到戴著安全帽之楊翔崴頭部,伊並無傷害楊翔崴身體之故意,此可調閱案發當天到庭處理警員之秘密錄影紀錄及傳喚現場承辦員警到庭即可證明。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依伊之聲請調查上開資料,遽認伊有傷害之故意,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傷害楊翔崴身體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證人楊翔崴、吳姵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再參酌原審當庭勘驗吳姵諠所提出案發當天現場之手機錄影影片結果,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向楊翔崴揚言:「你管我動手」、「ㄟ宏幹,出來打」及「叫什麼警察,丟人」等語,因認倘若上訴人並非故意毆打楊翔崴頭部,理應當場澄清,豈有反而向楊翔崴聲稱「你管我動手」及「出來打」等語之理,因認上訴人確有故意毆打楊翔崴頭部之行為,而不採信上訴人所辯其係為甩開吳姵諠之手而不慎揮到楊翔崴頭部云云,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楊翔崴身體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聲請調閱案發當天處理警員之秘密錄影檔案已遭覆蓋而不存在,而其聲請傳喚之現場處理警員則係當天衝突結束後始到現場,並未實際見聞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因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調閱及傳喚上開證據與證人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採證認事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內容雖屬繁雜且重複,然細繹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即其並無傷害楊翔崴之故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傷害楊翔崴故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本件上訴人因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