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稚宏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律師被告徐顯崇被告 柯智瀚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稚宏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智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稚宏、徐顯崇、柯智瀚、 蔡靜茹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3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張稚宏等4人提供渠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並擔任依指示自其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張稚宏、徐顯崇、柯智瀚等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稚宏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卜鈺 」之指示,先於111
年3月18日設立智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鴻公司),以智鴻公司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提領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張稚宏加入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王碧如 等人佯稱:加入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碧如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新臺幣【下同】)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張稚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陳炳豪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等處,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交與「陳炳豪」。嗣因附表一所示王碧如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徐顯崇自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萬金BOSS」處取得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環宇汽車商行 陳世凱 ,另案偵辦)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萬金業務」、「萬金車神」則分別負責詐欺集團內之帳務問題及收取款項,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碧如佯稱:加入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碧如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 徐崇顯 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復將款項交付予 范揚豐 ,並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王碧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柯智瀚係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負責人,於111年
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黃偉浩 」之指示,先以海灣公司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工作室」,對王碧如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碧如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58分,在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匯款3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199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200萬元至柯智瀚上開帳戶後,柯智瀚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海光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旋即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王碧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2月21日拘提張稚宏、徐顯崇等人,並扣得徐顯崇所持有之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如、 林家寧簡妙軒楊旭虹李信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稚宏、徐顯崇、柯智瀚(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碧如(偵字第8722號卷第67-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寧(偵字第8722號卷第77-81頁、偵字第8722號卷第71-75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妙軒(偵字第8722號卷第95-9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旭虹(偵字第8722號卷第85-8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信恩(偵字第8722號卷第89-93頁)證述相合,並有被告張稚宏、徐顯崇、柯智瀚之臨櫃提領照片各1張(他字第6903號卷第103-104頁)、被告徐顯崇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8722號卷第119-123頁)、被告徐顯崇之扣案手機照片4張(偵字第8722號卷第127頁)、被告張稚宏臨櫃提款照片2張(偵字第8722號卷第142頁)、被告徐顯崇臨櫃提款照片1張(偵字第8722號卷第14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722號卷第145-148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722號卷第149-15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722號卷第167-168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722號卷第153-156頁)、第一銀行111年4月1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報表及交易傳票(偵字第8722號卷第157-159頁)、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6月20日一赤崁字第00084號函暨被告張稚宏111年4月20日臨櫃交易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偵字第8722號卷第161-165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722號卷第169-17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2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722號卷第175-180頁)、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6月17日彰苗字第111002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722號卷第181-188頁)、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27日彰壢字第111017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字第8722號卷第189-1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11年6月8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1100000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722號卷第203-20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8722號卷第211-212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影本(偵字第8722號卷第213-218頁)、告訴人王碧如之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偵字第8722號卷第245-2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得被告徐顯崇行動電話2支之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12年度綠字第570號】(偵字第8722號卷第325-329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433號扣得被告徐顯崇行動電話2支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審訴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張稚宏依據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立公司並申辦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他人;被告徐顯崇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他人帳戶款項並交予他人;被告柯智瀚則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予他人,而以此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與其他犯罪成員接觸,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顯具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張稚宏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卜鈺」、「陳炳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徐顯崇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萬金BOSS」、「萬金業務」、「萬金車神」、范揚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柯智瀚與「黃偉浩」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就其等各別之犯行,與該次犯行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林家寧、簡妙軒,其等雖有
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上開告訴人各僅論以一罪。
㈥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張稚宏對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所實施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張稚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張稚宏先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張稚宏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是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稚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業工,月入約3萬元;被告徐顯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以製作佛具為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柯智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擺攤為業,收入不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2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稚宏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徐顯崇、柯智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審酌被告張稚宏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間之時間緊密性、犯行相似性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徐顯崇所有扣案行動電話2支,其自陳上開行動電話均均與本案無關,實施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先前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案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24頁、偵字第8722號卷第45頁),又依卷內資料,並未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有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張稚宏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陳其可獲取匯入金額款項之0.0025作為報酬等語明確(偵字第8722號卷第275頁),而匯入金額如附表一「再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共計315萬1,000元,則被告張稚宏之犯罪所得應為7,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徐顯崇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陳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明確(偵字第8722號卷第280頁),而其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268萬元,故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6,800元。被告柯智瀚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自陳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明確(偵字第8722號卷第56頁),而其提領金額為20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又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張稚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柯智瀚供稱本案僅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13頁)。然查,被告張稚宏、柯智瀚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等獲取犯罪所得之比例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況將提領詐欺款項數額按一定比例分潤予提領款項之人,亦為詐欺集團常見之方式,復衡情當事人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目的即在於從中獲取利潤,豈有可能於實施犯行並提領鉅額款項後,當事人事後卻未獲得任何利潤或僅獲得微薄利潤之可能,實與常情不符,故本院認上開被告張稚宏、柯智瀚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所得之供述,並非實在,而非可採。另被告徐顯崇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萬9千元(訴字卷第113頁),然依其偵查中之陳述,其已有供述獲取利潤比例,並可以依據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其偵查中所供述分潤比例方式計算之數額即2萬6,800元作為其獲取犯罪所得之數額,更為可信,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張稚宏部分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主文1王碧如111.4.1210:4925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麗君 )111.4.1210:53199萬9,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薛宏鎮 )111.4.1210:53199萬9,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智鴻公司)張稚宏、111.4.14、10:39、第一銀行大坪林行、300萬元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22號卷第67-69頁)張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1.4.1210:5460萬2,000元111.4.1210:5460萬2,000元張稚宏、111.4.15、14:12、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63萬元2林家寧111.4.1208:565萬元111.4.1210:1330萬8,500元111.4.1210:1430萬9,000元張稚宏、111.4.20、09:15、第一銀行赤崁分行、73萬1,537元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22號卷第71-75頁)張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4.1208:565萬元111.4.1209:005萬元3簡妙軒111.4.1209:513萬元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22號卷第95-97頁)張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4.1209:523萬元4楊旭虹111.4.1110:443萬元111.4.1115:2324萬1,000元111.4.1115:2424萬1,000元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22號卷第85-86頁)張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李信恩111.4.1111:265萬元111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22號卷第89-93頁)張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被告徐顯崇部分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1王碧如111.4.1813:0029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鍾光賢 )111.4.1813:2696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信銘 )111.4.1813:3796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環宇汽車商行陳世凱)徐顯崇、111.4.18、13:58、彰化銀行中壢分行、268萬元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22號卷第67-69頁)111.4.1813:26193萬4,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信銘)111.4.1813:341,000元111.4.1813:391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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