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豐義務辯護人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8分許,於接獲甲○○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來電,並以文字訊息稱「多一點多一點」等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前往與甲○○約定之地點,並在甲○○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內,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甲○○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員警於111年9月15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01室查獲甲○○,經甲○○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向乙○○所購入,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604公克),並經甲○○供出毒品來源為乙○○,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否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第192頁)。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引用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於坦承於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8分許,接獲甲○○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來電,並以文字訊息稱「多一點多一點」等語後,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前往與甲○○約定之地點,並在甲○○所駕駛之車輛上碰面,另同日晚間有交付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收受甲○○交付之1,000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甲○○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8分許接獲甲○○之訊息後,才去聯絡我的毒品上游 王建中 ,並向王建中購買1公克之毒品,我當日於甲○○車上只有將毒品給甲○○看,是之後我們回到我位於廈門街之住處,我才將毒品平均分成兩包,讓甲○○先選,甲○○是在要離開我住處時,給我1,000元現金,我交付毒品給甲○○沒有賺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賺取任何價差,並非販賣,僅為轉讓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與甲○○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31秒,之後甲○○並傳送「多一點多一點」等文字訊息,被告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前往與甲○○約定之地點,並在甲○○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內與其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與甲○○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111年9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5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111年9月15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01室內查獲,經甲○○同意而執行搜索後,員警當場於上開處所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149公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2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6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03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他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經過,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平時與被告不會聯絡,我找他都是要買毒品,111年9月13日晚間我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我下班時說要過去找他,我打電話聯絡他,忘記約哪邊,我是開公司車去找被告,他原本叫我載他去三重找人,但因為我後面還有工作,所以我就把被告載回原地,我們有開車繞了一圈,我跟被告在車上交易毒品後我就離開,被告先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元,重量我不清楚,我是跟他說要1,000元安非他命,看外面的價格多少就給我。當天我不是載被告回家,是載他回原地,後來我回到公司後,被告跟我說他給我的毒品不夠,要我再回去找他,我又繞回去找被告,被告有另外再補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這次的安非他命被告隨便找袋子裝給我,不是用夾鏈袋等語(見他卷第頁至第283頁至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1年9月13日那天我跟被告是開車在那邊晃,被告在車上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是在車上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車上分裝毒品,當時車上除了我與被告,沒有其他人;111年9月13日我跟被告說「多一點多一點」,是因為當時安非他命漲價了,所以1,000元的量本來就很少,被告會拿自己的補給我;我這次錢不夠,我跟被告說我拿1,000元就好,重量是被告分好直接裝給我;我之前在偵訊時講的都實在,當時在被告家,被告是用菸盒外包裝的套子又另外裝一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經核證人甲○○對於其與被告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及其與被告在車上完成交易後,同日稍晚又再到被告位於廈門街之住處,被告另行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甲○○先於111年9月13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車上碰面,甲○○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又出現在被告廈門街住處之結果相符,足以補強證人甲○○證述之真實性。並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係因出陣頭而結識,彼此間並無何恩怨糾葛或債務糾紛,此據被告及證人甲○○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偵卷第283頁),且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之動機,益徵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見被告係在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收受價金1,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在車上只有把毒品給甲○○看,是之後甲○○來被告位於廈門街之住處,始將毒品分成兩包,並由甲○○先選,甲○○離開被告住處時,才交付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已與甲○○前揭證述情節並不相符,且衡酌被告與甲○○既已特地於相約地點見面,何以不直接在車上將毒品及價金交付,而要推遲約50分鐘,輾轉改變地點後始交付毒品並收受款項?足見被告所辯情節要與常情不符,應以證人甲○○所證較為可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四、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尤科 以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因警察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使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販賣毒品之理。被告雖辯稱其與甲○○有合資購買毒品之約定,而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接獲甲○○之訊息後,始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上游王建中,並與王建中相約面交毒品後,再將購得之毒品分予甲○○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自111年9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均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而難採信。
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交易是與被告合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正面),然審諸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明確證稱:我每次跟被告購買毒品,價格都是500元或1,000元,我這次跟被告拿1,000元的毒品,我不知道被告要給我幾公克;被告沒有在車上分裝毒品,他就直接給我1包;被告沒有帶我去找過藥頭,被告去拿毒品,也不會跟我說要拿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拿多少重量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堪認甲○○均係以固定之價格直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此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時,雙方就購得毒品成本彼此透明且事先約明出資比例及分得毒品數量之情形,顯不相同;況證人甲○○亦已證稱:不知道合資購買毒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證人甲○○所稱合資云云,應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3日在其與被告之住處,有看到被告與甲○○在分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1頁),然細繹其所述當日被告係將1,000元現金拿給甲○○,被告、甲○○一起去找藥頭購買毒品等情節,均與被告、證人甲○○所述並不相符,而本件毒品交易之地點在甲○○車上,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乙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丙○○上開所述,亦難採信,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酌以被告與證人甲○○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既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設有重典處罰乙節,顯然知悉,則在此情況下,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特地配合甲○○之時間,並親自將毒品送至甲○○之車上而為交付行為。此外,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堪認被告無憚刑責,與甲○○交易毒品,均應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並無以下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查,被告本案雖坦認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客觀行為,然一再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云云,自無從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指認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王建中,有卷附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惟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建中乙節,函詢土城分局及臺北地檢署後,土城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派員依被告警詢筆錄中稱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資料,未發現有與其指認之王建中相關交易事證等語;臺北地檢署則函覆稱:因被告未提供具體足供追查王建中犯罪事證之證據資料,故目前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王建中等語,此有土城分局112年10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9262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4日丁○銘盈112偵15218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89頁),足見被告雖有供出王建中為其毒品來源,然尚無因而查獲之情形,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顯能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私利,為上開販賣毒品之重大犯行,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木工,日薪約2,500元至3,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為1,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縱經警查獲並扣得其向被告購入、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於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