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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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劉育蓉
楊素敏 江正雅 劉佳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告台北市好望角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林慧祺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周致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社員大會所為如附件社員大會議程編號五議案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社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舉辦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下稱系爭社員大會),原告有親自到場或委託其他社員出席,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己○○當日先稱委託書必須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得當場以書面提出,已違反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9條第4項規定,又擅自認定原告甲○○、丙○○及訴外人即被告社員 吳柏增吳怡芬 未到場,不計入出席人數,進而以到場人數11人,贊成人數8人之表決,作成解散被告決議(即如附件社員大會議程編號五議案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解散決議)。惟系爭解散決議未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社員、註明討論團體解散事由並確認社員會籍是否合法,亦未依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於開會15日前將系爭社員大會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況解散事由關係被告重大,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又放任不具社員資格社員及應受停權處分之欠繳社費社員參與表決,故系爭解散決議實具有嚴重瑕疵,且該決議並未經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同意,亦違反系爭章程第30條第3項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解散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社員大會所為系爭解散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於系爭社員大會當場表示異議,自無從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社員大會當日具社員資格且出席者為己○○、訴外人 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劉易蓁 、丁○○、 林洪範 ,乙○○、 楊若蓁 ,原告主張其中有未繳社費、未設籍臺北市而不具社員資格及吳怡芬具社員資格等,均非事實。另被告除有於系爭社員大會召開15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之全體社員,並已將系爭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故系爭社員大會之程序及決議方法未有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此外,甲○○、戊○○、丙○○、吳柏增於系爭社員大會當日,並未以書面委託其他社員代理出席,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將其算入出席人數,亦不得參與表決。系爭解散決議並未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且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解散決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㈠、被告為非法人團體,由乙○○擔任被告第一屆社長,任期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乙○○於任滿後代理被告第二屆社長至107年6月30日,嗣於000年00月間至111年6月30日代理社長之職務,111年7月1日起則由己○○擔任被告之社長至今。
㈡、本院卷第82至85頁之系爭章程為111年6月30日起至今之被告合法有效章程。
㈢、乙○○、甲○○、戊○○、丙○○於參與被告社團活動時所使用之英文名字分別為「cpRita」、「Yami」、「Esther」、「ppFenfen」,己○○、吳柏增、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劉易蓁、丁○○、林洪範、楊若蓁則分別為「Jenny」、「Benson」、「Luna」、「Kate」、「Evita」、「Yuyu」、「Sunny」、「Stanley」、「Jimmy」、「Paul」、「Rose」。
㈣、系爭社員大會有到場者為己○○、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劉易蓁、丁○○、林洪範,乙○○、楊若蓁亦有到場,戊○○未到場(另原告主張甲○○、丙○○、吳柏增有分別經乙○○、楊若蓁、吳怡芬代理到場,但遭被告認代理不合規定,兩造就此部分仍有爭執)。
㈤、兩造對於系爭社員大會召開時,乙○○、丙○○、己○○、甲○○、吳柏增、戊○○、劉易蓁、楊若蓁等8人具有被告社員資格並不爭執(除前開8人外,原告主張吳怡芬具有社員資格,被告則主張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林洪範具有社員資格)。
㈥、系爭社員大會有作成系爭解散決議,系爭解散決議同意之人為己○○、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林洪範,不同意之人為乙○○、楊若蓁、劉易蓁。
㈦、於乙○○、己○○擔任被告社長之期間,社員大會之召集通知係以電話、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
㈧、系爭社員大會之召集通知,係由被告以寄送如本院卷第201至209頁所示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於通訊軟體LINE中「好望角扶輪社公務區」傳送如本院卷第357頁所示訊息之方式為之(但原告主張前開通知甲○○、戊○○、丙○○並未收受)。
㈨、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林洪範、劉易蓁曾有提出本院卷第447至461頁所示新社員入社申請表,有由時任社長乙○○為前開8人申請國際扶輪資格。
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社員大會召開時,乙○○、丙○○、己○○、甲○○、吳柏增、戊○○、劉易蓁、楊若蓁等8人具有被告社員資格等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主張吳怡芬具有社員資格,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林洪範具有社員資格,則為原告所否認,故就兩造有爭執是否具有社員資格之人,逐一認定及分述如下:
1.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林洪範應為被告之社員⑴觀諸被告新社員入社申請表(見本院卷第447至451、455至46
1頁),可知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林洪範有向被告提交入社申請表,申請表上有填載中文姓名、英文姓名、英文暱稱、身分證字號、推薦社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分類或任職公司名稱及職稱、電話、電子郵件、聯絡地址等,原告亦不爭執前開7人係於乙○○擔任社長期間入社(見本院卷第467頁)。再參照被告於111年5月5日社員大會會議議程紀錄、111年6月30日理監事會議議程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5日社員大會討論年度理事會選舉每位社友皆為被提名人名單之議案時,有將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林洪範列為社友,己○○、劉易蓁、乙○○、丙○○、 王韋杉 、沈勇勳當選理事,丁○○、游鎮宇、葉玲如當選監事,嗣於111年6月30日理監事會議時,選舉己○○為理事長,並確認三長、五大主委擔任名單:丁○○為秘書長、葉玲如為財務長、游鎮宇為糾察長、蔡怡庭為行政管理主委、沈勇勳為公共關係主委、王韋杉為社員發展主委,而前開二份會議議程紀錄均係於乙○○擔任被告社長期間作成,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在案。是將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見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林洪範於遞交新社員入社申請表後,有參與選舉及被選舉為理監事、理事長,以及受推派為三長、五大主委等與被告社務運作攸關之重要事務,又前開事務既係與被告之組織發展有重要關聯,自難想像係由非屬被告社員之人參與,且前開事務之進行均係於乙○○擔任被告社長之期間為之,並曾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前開二份會議議程紀錄備查,足認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林洪範確實具有被告之社員資格。
⑵原告主張沈勇勳並未通過審查程序,故不具備社員資格等語
。然參照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個人社員: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贊同本社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事業或職業信譽,得接受邀請參加例會,經由本社就其所填具入會申請書,依法定程序審查合格並繳納入社費後為個人社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僅泛稱依法定程序審查等語,並未具體特定應行何種法定程序審查始得成為被告之社員,且沈勇勳業於000年0月0日出席社員大會而參與被告社務運作,復於111年6月30日經選任為公共關係主委(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實難認沈勇勳並非被告之社員,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沈勇勳未經法定程序審查而非被告之社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
、林洪範未繳納社費,故不具被告社員資格等語。然本院業已說明前開7人確實具有被告之社員資格如前,且參照系爭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社員欠繳會費滿3個月,經函請繳費逾1個月仍不履行者,經理事會之決議,得予以停權處分,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社員如有欠繳會費滿3個月之情形,如經催告後1個月仍不履行,得予以停權,然係須經被告理事會之決議始生效力,惟遍尋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被告理事會所作成前開7人因未繳會費而遭停權之決議,自無法以前開規定認定前開7人業經停權而不得行使社員權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原告主張吳怡芬為被告之社員,並已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繳納社費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69頁),固可知吳怡芬有於111年10月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5,3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並備註「吳怡芬入社費」等語,然前開匯款期日係於系爭社員大會即111年10月11日之前夕,且參照卷內與被告社務運作有關之資料(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亦未見吳怡芬於系爭社員大會前已有參與被告之社務運作,或經選任為被告之幹部,尚難僅以吳怡芬已有繳納社費乙情,推認吳怡芬已成為被告之社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綜上,依據前開說明以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認被告於系爭社員大會召開時,乙○○、丙○○、己○○、甲○○、吳柏增、戊○○、劉易蓁、楊若蓁、葉玲如、王韋杉、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林洪範等15人為被告之社員,而得參與系爭社員大會並行使社員之權利。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解散決議所具有之瑕疵,分述如下:
1.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4項規定:「社員不能親自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社員代理,每一社員以代理一人為限。」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章程賦予社員 於不克 出席社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社員代理出席,並以書面委託為要件,且限制每一社員所能代理之人數,然實未就書面委託應以何種方式、於何一時點提出加以規定。復參以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之內容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及函文表明「如不克前來,煩請填寫社員大會請假單並指派委託人並回傳…以完成請假手續,否則將視同放棄投票資格」等語,又丁○○證稱:我在先前寄送的會議通知有要求要email委託書到信箱,我要事前做統計,我沒有收到任何委託書,會議當天也沒有人拿委託書出來,而乙○○是用手機照片傳到社團群組,我們看了這些委託書,但是我們認為這些委託書沒有符合規定不具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足見被告於系爭社員大會時,係以社員之委託書未於系爭社員大會召開前,傳送至被告所指定之電子信箱為由,認與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故前開無法出席之人不得經他人代理出席並參與表決。惟查,系爭章程第29條第4項規定實僅有限制委託應以書面委託為要件,並限制每一社員僅能代理一人,並未規範委託書提出之時間及方式,而被告前開電子郵件所為,於系爭社員大會召開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委託書至被告指定電子信箱之要求,實屬增加系爭章程所無之限制,且被告並以此限制逕予否定甲○○、丙○○所提出委託書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至於吳柏增所提出本院卷第29頁之委任書部分,因吳怡芬不具社員資格,而不發生委任之效力),實已剝奪甲○○、丙○○委託其他社員參與系爭社員大會之權利,並使其等就被告社務運作情形所欲表達之意志無法藉由受託社員展現,而無法參與系爭解散決議之作成,應認此部分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章程第29條第4項規定之瑕疵。
2.又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有關公司解散決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部分,係於55年7月19日增訂,歷經多次修正,仍明文限制之,核其立法脈絡,實係考量公司解散影響股東之權益甚鉅,須於召開股東會前經充分討論及思考,再於股東會時審慎評估行使表決權以決定公司之未來,故明定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以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而民法就社團法人之解散固有於第57條規定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惟此規定係限定於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贊成解散時,考量贊成比例屬絕對多數(為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並非出席社員3分之2以上),已有極高比例之社員表達其欲解散社團法人之意志,故得隨時解散社團法人,無須再細究解散議案是否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於贊成解散之比例並非達到民法第57條所規定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時,若係以一般或特別決議之方式議決(即以贊成解散社員與實際出席社員之比例作為議案成立之門檻),可能出現僅有少數社員決定社團法人應解散之情形,對於無法預見該次會議將討論及表決解散議案之未出席社員實有突襲之狀況。再衡以社團法人解散之事項涉及該法人之存續,並因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成單元,較股東對於公司係以股東權劃分掌有公司資產之比例,並係以營利為目的,社員對於社團法人之關係更為緊密,理應將解散同視為重要事項。是於民法或章程未就攸關法人存續之重要事項議決程序加以規範之情況下,實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必要,故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在章程未予規定之情形下,並非基於民法第57條規定作成解散決議時,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於召集事由中就解散事項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若未依前開規定行之,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作成解散決議,則應認該決議具有違反法令之瑕疵。觀諸系爭章程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並未就決議解散被告之事前程序加以規定,僅於系爭章程第30條第2項第5款規定團體之解散應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有於系爭章程第30條第3項後段明示與民法第57條相同規定,即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故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應於召集通知中載明系爭社員大會將討論並議決解散事項。參照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員大會召集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09頁),固有載明:「五、投票討論決定本社之未來展望與去留?」等語,然前開文字並未具體說明此議案討論事項為何,實無法以此籠統文字了解被告將於系爭社員大會議決被告是否解散,顯與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程序有違。再細繹系爭社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社員大會議程第五案:「CPRITA提議解散好望角社,並指責社員未經過三次例會都是非法社員,並承認失職錯誤且欺騙新進社員入社,承諾會把社費和預繳之社費退還給本屆新社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解散與否係由乙○○當場提議,而非被告預設之議決事項,足見解散之議案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亦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不符。因此,系爭解散決議事前既未於系爭社員大會之召集通知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並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討論、表決,顯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相悖,依據前開說明,則應認系爭解散決議之程序或方法具有違反法令之瑕疵。
3.至於原告有關系爭解散決議具有其他瑕疵等主張,因系爭解散決議具有前述違反系爭章程第29條第4項、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瑕疵,且有撤銷系爭解散決議之必要(詳後述),則不再一一論述。又就乙○○是否有於系爭社員大會當場表示異議,而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部分,因本件原告除乙○○外,尚有未到場之甲○○、戊○○、丙○○,故乙○○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則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解散決議攸關被告之存續與否,且按系爭章程第30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4頁),團體之解散係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非相對多數決,且與其他與社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並列,足見系爭解散決議之合法性應審慎評斷。又系爭解散決議同意之人為己○○、葉玲如、王韋衫、蔡怡庭、游鎮宇、沈勇勳、丁○○、林洪範,不同意之人為乙○○、楊若蓁、劉易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參與議決之人數合計為11人,同意與不同意之人數分別為8人、3人,以被告全體社員總數15人觀之,同意之比例並未超過民法第57條或系爭章程第30條第3項後段規定所訂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即應依系爭章程第30條第2項規定,須以出席人數3分之2社員同意始能通過。是若將因被告增加委託書限制而無法經代理出席表達其意志之甲○○、丙○○,以及未能事先知悉系爭社員大會將討論解散與否而評估出席意願之戊○○、吳柏增計入,足見前開4名社員有無出席對於系爭解散決議之結果顯有影響,故系爭解散決議所具違反法令之瑕疵已屬重大且對於決議有影響,依據前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社員之權益,應認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解散決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社員大會所為系爭解散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件: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社員大會議程編號五
議案所示之決議(如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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