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上訴人 張盛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盛恩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過失傷害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騎駛之機車於告訴人 廖依 瑀人車倒地後,仍保持平衡而得緩行至路邊停車,並未有遭受外力影響之跡象,可見伊於案發當時雖騎駛上開機車緊靠 廖依瑀 所騎駛之機車右側並行,然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又苟謂伊於案發當時行車超越告訴人之際,有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之過失,則衡情應係伊所騎駛之機車主動碰撞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始合情理,但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伊行車超越告訴人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另方面卻認定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於案發當時為閃避其左前方車輛而向右側偏移,以致主動與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後論斷互相齟齬,究竟實情如何?此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伊有無肇事責任之認定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開疑點並未加以調查釐清,復未將攝錄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送請諸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等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真相,徒依自行播放錄影檔案勘驗之結果,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騎駛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長安東路1段52至30巷口間之西行路段時,自告訴人廖依瑀所騎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直行趨近且緊靠並行,適廖依瑀為閃避其左前側汽車而將機車向右偏移之際人車倒地,致受有臉、膝、大腿、右手背與手肘等部位擦挫傷,以及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訊據上訴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依瑀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其中有關廖依瑀陳稱其當時騎駛機車向右偏移時,與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亦經第一審及原審當庭播放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攝錄案發過程之錄影檔案,以及案發當時行駛在本件事故後方之車輛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廖依瑀傷勢診斷證明書足憑。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因素,先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上訴人騎駛機車超越前車(即廖依瑀所騎駛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廖依瑀騎駛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旨,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關於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駛機車超越廖依瑀所騎駛機車之際,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關於保持適當間隔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導致廖依瑀向右偏移以閃避危險之空間不足,遂與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碰撞,因而造成廖依瑀身體受傷,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其所騎駛之機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廖依瑀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接觸,無須為廖依瑀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傷害負責一節,尚與事實不符,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行至第6頁第8行)。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何以有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以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均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揆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與廖依瑀各自所騎駛之機車於案發當時有無接觸碰撞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僅就卷附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之證明力加以爭辯,並未主張上開錄影檔案有何若非經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則無法判斷釐清之事項,亦未就此聲請為相關之調查,甚且先後在原審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於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及131至132頁),乃其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指摘原判決有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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