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宗選任辯護人許景翔律師被告劉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0號、112年度偵字第382號、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77號、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宗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拾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劉文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拾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劉文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李志力 」在內之詐騙集團,或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收水」角色(劉文彥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之另案審認),嗣因無法兼顧「李志力」交辦之全部「取簿手」工作,遂以提供賺錢機會為由,覓找認識不久之友人徐宇宗協助。而徐宇宗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劉文彥先將「李志力」傳來之收取包裹資訊轉傳予徐宇宗,徐宇宗再受劉文彥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交予劉文彥或劉文彥指定之人,即可按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不低報酬。徐宇宗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劉文彥、「李志力」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然無證據足認徐宇宗於本案各次犯行明知或可得而知劉文彥、「李志力」所組成之團體已達持續性之犯罪結構,且未據檢察官對徐宇宗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嫌)。
劉文彥、徐宇宗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文彥、徐宇宗、「李志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5之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李志力」遂將收取包裹資訊傳送劉文彥,劉文彥旋轉傳予徐宇宗,並指示徐宇宗收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離去。劉文彥、徐宇宗、「李志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劉文彥、徐宇宗、「李志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8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徐宇宗依劉文彥指示將所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卡之包裹,攜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和區、三重區不詳地點,交予劉文彥所指定之不詳真實身份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二編號1至8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7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彥、徐宇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徐宇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審訴一卷第48頁、第118頁、第131頁)、劉文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偵四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297頁至第300頁、審訴一卷第118頁、第131頁、審訴二卷第34頁)坦承不諱,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一卷第19頁、第23頁、偵二卷第21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21頁、第27頁)、附表一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四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攝得被告前往領取附表一各該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7頁第59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25頁)及其他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徐宇宗、劉文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徐宇宗、劉文彥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徐宇宗、劉文彥、「李志力」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徐宇宗依劉文彥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劉文彥或其他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8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二編號1至8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徐宇宗、劉文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徐宇宗、劉文彥、「李志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徐宇宗、劉文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徐宇宗、劉文彥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惟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徐宇宗、劉文彥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徐宇宗、劉文彥犯後均坦認犯行,劉文彥雖與附表二編號1、2、3、6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清償;徐宇宗則與到庭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3、6、7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其餘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外,因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未成立和解,暨考量徐宇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靠父母提供生活費,無需扶養之親屬;劉文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為服飾店店員,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個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徐宇宗、劉文彥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徐宇宗於本件所犯1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劉文彥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另犯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而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劉文彥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㈤查徐宇宗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於本案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有欠周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宣告徐宇宗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徐宇宗、劉文彥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二犯行合力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徐宇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含計程車資約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審訴一卷第48頁);劉文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徐宇宗領包裹部分,我算是幫「李志力」找人,所以我沒有報酬等語(見審訴二卷第36頁),據此推估徐宇宗於本案報酬約為2,500元至5,000元間,而劉文彥則無實際獲得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徐宇宗獲得上開報酬,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徐宇宗與上開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所賠償之金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劉文彥指示徐宇宗於附表一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其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寄件時間及地點寄出之提款卡取件時間及地點1 洪翊津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 薇薇 」之人向洪翊津佯稱:疫情期間為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代申請疫情補助金云云,致洪翊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11年10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取件,111年10月26日退件至物流中心(此部分無證據足認徐宇宗、劉文彥具犯意聯絡)111年10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10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試院門市2 吳俊諺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陳小姐」、「HueNguyen」之人向吳俊諺佯稱:為家庭代工,為保證不跑單或材料不見,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為保證云云,致吳俊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7統一便利商店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敦厚門市3 吳芊憓 (提告)詐欺集團暱稱「 陳陳 」、「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之人向吳芊憓佯稱:代工需要購買材料的單據,需金融卡與密碼云云,致吳芊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11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於屏東縣○○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10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4 許慈玉 (提告)詐欺集團暱稱「恬瑩」之人向許慈玉佯稱:為家庭代工,為購買材料,索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為保證云云,致許慈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於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於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5 陳麗月 (提告)詐欺集團暱稱「 王偉婷 」、「 彭筠淇 」之人向陳麗月佯稱:應徵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註冊兼職身分云云,致陳麗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信林門市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林稟融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向林稟融佯稱:系統錯誤變成高級會員銀行將扣會費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稟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4萬9,989元吳俊諺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4萬9,989元2 周松霈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晚上8時44分許,假冒網拍買家致電向周松霈佯稱:有簽署金流服務保證始能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周松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0日晚上9時38分許5,123元吳芊憓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帳戶)3 陳韻如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韻如佯稱:系統錯誤變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6日晚上8時27分許4萬9,989元許慈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111年10月6日晚上8時35分許3萬2,123元4 楊貽安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8分許,假冒博客來購物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向楊貽安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貽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37分許1萬9,150元陳麗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⑴帳戶)5 單克順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向單克順佯稱:完成金流認證始得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單克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3分許4萬9,986元(另生10元手續費)陳麗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⑵帳戶)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5分許4萬3,123元(另生10元手續費)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11分許2萬9,989元6 林玉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玉珠佯稱:系統錯誤變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玉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4萬9,989元陳麗月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⑶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6,123元7 吳志翔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吳志翔佯稱:系統錯誤誤設為批發商,每月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志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1萬3,123元陳麗月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⑶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5,313元8 陳方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假冒購物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方瑜佯稱:需完成金流認證始得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方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3萬元陳麗月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⑶帳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1洪翊津111年10月11日警詢(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洪翊津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54頁)2吳俊諺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二卷第40頁至第4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吳俊諺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偵二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3吳芊憓111年10月11日警詢(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包裹查詢、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吳芊憓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1頁)4許慈玉111年10月10日警詢(偵四卷第59頁至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及寄件畫面照片(偵四卷第61頁至第67頁)5陳麗月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四卷第69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四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6林稟融111年10月9日警詢(偵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8頁)7周松霈111年10月10日警詢(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51頁至第53頁)8陳韻如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四卷第89頁至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97頁至第99頁)9楊貽安111年10月9日警詢(偵四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09頁至第112頁)10單克順111年10月9日警詢(偵四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23頁至第126頁)11林玉珠111年10月13日警詢(偵四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33頁至第136頁)12吳志翔111年10月9日警詢(偵四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45頁至第148頁)13陳方瑜111年10月9日警詢(偵四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徐宇宗、劉文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徐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五(本案所引卷證簡稱對照):
簡稱卷宗全名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90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審訴一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卷審訴二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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