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二分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違約金之約定非票據法規定事項,僅生民法債權效力,不得依本票裁定程序請求,是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到期日起算,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振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二分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4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2年9月1日│350,000元│92年10月30日│92年10月30日│CH688906││├──┼───────────┼─────────┼───────────┼───────────┼────────┼───┤│002│96年10月15日│600,000元│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15日│CH688918││└──┴───────────┴─────────┴───────────┴───────────┴────────┴───┘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