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林昆宗
被   告  許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東永 於民國100年1月間持被告簽
發之支票(發票日:民國100年2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431,5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向被
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43萬餘元並清償先前之債務,詎黃
東永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前與訴外人黃東永合夥經營買賣中古汽車,黃
東永告知需要款項購買中古汽車,但金額尚未確定,黃東永
即請伊先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印,待其確定金額後再
填載金額及日期,伊遂於99年初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8張
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蓋印後交付黃東永,並告知確定金額後
需經伊同意方能填載金額及日期。惟嗣後發現黃東永並未購
買中古車,即欲向黃東永取回系爭支票,然其已不見蹤影而
無法取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參62年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修
正理由:「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工商業界基於交易上之
需要,每有先由發票人簽署未完成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充記載完成者,此種票據
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茲為適應事
實需要起見,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第10條,英國票據法
第20條,美國舊統一票據法第14條之立法例,於本法第11
條增列有關空白票據授權記載之規定,一方面規定本法所
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得於發票時,授權他人補充
記載完成。另一方面並規定該項經授權補充記載完成之票
據,發票人不得以依授權意旨記載為理由對抗善意執票人
。如此既可便利工商業者,亦可於審判實務上減少甚多之
爭執,而對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亦有保障。」。故票據法雖
未明文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票據實務上已予承
認,且以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越補填之
糾紛,乃有該第11條第2項之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
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發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
,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苟非違
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
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台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興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欄位係其所蓋印一事並
不爭執,並依被告陳稱係授權由訴外人黃東永於購車時可
代為填寫以支付購買中古車之款項,即被告於簽發系爭支
票時雖未記載日期及金額,然其既已授權黃東永自行填載
日期及金額,即屬空白授權票據。復依原告因訴外人黃東
永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已具
備票據法之應記載金額、日期等事項(本院卷第67、72頁
),足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東永間之內部授權關係對抗
善意之執票人,故原告執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洵屬有據。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提
示日即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500元
,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