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紀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伊所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中譯為臉書,下
稱臉書)帳號為「AngelWin」,該帳號為原告女兒 陳品綺 代
為申請,但伊係主要使用者,豈料被告誤以為該帳號係陳品
綺所使用,便於101年6月間某日,以私人訊息方式傳送「如
果你那麼有正義感,就應該罵 陳金源 的老婆,自己先討客兄
,還敢管他外遇,問他老婆是不是需求很大,需要一次用兩
個男人,被客兄睡過了不要他,才回來找陳金源,到底有沒
有羞恥心,還有想罵我,就不要沒種躲著!」不實內容至上
開帳號,嗣又於同年月17日傳送「歡迎妳媽來告我!妳媽打
給我時,我問過她,她也承認了。你不是還見過妳媽客兄,
和客兄的兒子,不要給我裝傻(是你爸跟我說的)?是誰比較
沒羞恥心。」、「不是我要罵妳,都快30歲了人了,還不懂
事!如果你以後結婚,妳老公外遇,妳還要他嗎?妳怎麼可
以強迫妳爸再資源回收妳媽呢?妳知不知道妳爸很痛苦,他
和妳媽上床會不舉,妳爸會一直想到妳媽和客兄上床的畫面
。說難聽一點,妳媽還沒嫁給妳爸就和客兄睡過,結婚後還
繼續跟客兄來往,哪個男人不會懷疑小孩是不是他親生的?
他還是養大你們,我有時很心疼妳爸」等不實內容至上開帳
號,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並因此胸悶
、心悸、頭暈、體重減輕而出現情緒低落、食慾不佳合併體
重下降、喪失興趣及社交退縮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係原告來我臉書傳送私密訊息要
我不要去管別人家務事,說我破壞人家家庭,我才傳送上開
訊息至上開帳號,這個訊息沒有公佈,係私密訊息,且相關
訊息內容係網友陳金源告訴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私密訊息方式傳送上開內容訊息致上開臉書
帳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帳號臉書首頁、私密訊息內
容列印2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評論者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
對於曾傳送上開內容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上開帳號一事並不
否認,惟辯稱因網友陳金源告訴 伊上 開內容伊才傳送上開訊
息云云,然被告既非親眼見聞上開事實,竟僅憑網友之一席
言論即莽撞向第三人即原告女兒陳品綺發表原告討客兄、性
需求大、沒有羞恥心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致第三
人知悉其事,原告社會上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造成其出現胸悶、心悸、
頭暈、體重減輕而出現情緒低落、食慾不佳合併體重下降、
喪失興趣及社交退縮等症狀,雖據其提出 陳建達 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為證,惟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症狀係由被告上
開言論所造成,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45歲
,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平日依賴丈
夫收入;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4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房仲工作,每月收入1、2萬元,被告係以臉書私人訊
息方式傳送上開侵害名譽之訊息至原告上開帳號等侵害情節
;原告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
則有汽車1部、投資8筆等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地方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相關一
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認被告就所犯情節及一切各情狀,應賠償原告3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認,
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計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就其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