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紀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伊所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中譯為臉書,下
稱臉書)帳號為「AngelWin」,該帳號為原告女兒 陳品綺
為申請,但伊係主要使用者,豈料被告誤以為該帳號係陳品
綺所使用,便於101年6月間某日,以私人訊息方式傳送「如
果你那麼有正義感,就應該罵 陳金源 的老婆,自己先討客兄
,還敢管他外遇,問他老婆是不是需求很大,需要一次用兩
個男人,被客兄睡過了不要他,才回來找陳金源,到底有沒
有羞恥心,還有想罵我,就不要沒種躲著!」不實內容至上
開帳號,嗣又於同年月17日傳送「歡迎妳媽來告我!妳媽打
給我時,我問過她,她也承認了。你不是還見過妳媽客兄,
和客兄的兒子,不要給我裝傻(是你爸跟我說的)?是誰比較
沒羞恥心。」、「不是我要罵妳,都快30歲了人了,還不懂
事!如果你以後結婚,妳老公外遇,妳還要他嗎?妳怎麼可
以強迫妳爸再資源回收妳媽呢?妳知不知道妳爸很痛苦,他
和妳媽上床會不舉,妳爸會一直想到妳媽和客兄上床的畫面
。說難聽一點,妳媽還沒嫁給妳爸就和客兄睡過,結婚後還
繼續跟客兄來往,哪個男人不會懷疑小孩是不是他親生的?
他還是養大你們,我有時很心疼妳爸」等不實內容至上開帳
號,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並因此胸悶
、心悸、頭暈、體重減輕而出現情緒低落、食慾不佳合併體
重下降、喪失興趣及社交退縮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係原告來我臉書傳送私密訊息要
我不要去管別人家務事,說我破壞人家家庭,我才傳送上開
訊息至上開帳號,這個訊息沒有公佈,係私密訊息,且相關
訊息內容係網友陳金源告訴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私密訊息方式傳送上開內容訊息致上開臉書
帳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帳號臉書首頁、私密訊息內
容列印2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評論者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
對於曾傳送上開內容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上開帳號一事並不
否認,惟辯稱因網友陳金源告訴 伊上 開內容伊才傳送上開訊
息云云,然被告既非親眼見聞上開事實,竟僅憑網友之一席
言論即莽撞向第三人即原告女兒陳品綺發表原告討客兄、性
需求大、沒有羞恥心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致第三
人知悉其事,原告社會上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造成其出現胸悶、心悸、
頭暈、體重減輕而出現情緒低落、食慾不佳合併體重下降、
喪失興趣及社交退縮等症狀,雖據其提出 陳建達 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為證,惟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症狀係由被告上
開言論所造成,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45歲
,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平日依賴丈
夫收入;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4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房仲工作,每月收入1、2萬元,被告係以臉書私人訊
息方式傳送上開侵害名譽之訊息至原告上開帳號等侵害情節
;原告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
則有汽車1部、投資8筆等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地方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相關一
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認被告就所犯情節及一切各情狀,應賠償原告3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認,
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計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就其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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