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茹裴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7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原名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
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
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辯稱:因利息太高,且其現在無工作,現在無力償還等
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
其因經濟狀況困難,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
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