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莊秀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現金,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
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核撥貸款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二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四
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法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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