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孟憲中
號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丁旺 等六人因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
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
內容為相對人等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
柴山87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聲請人,是聲請人若調解成
立可得之利益應為系爭建物,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查報上開系爭建物之價額且提出相關文件以茲證明(如系
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等),並按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倘聲請人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調解
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同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