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林呂阿汶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設籍地址
不變,然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因逾期未領遭退回,足見相對
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
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通知書、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
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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