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令木
訴訟代理人 林玉樹
陳建地
被 告 張錫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個六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止,按年息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一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逾期本金改按
百分之二點九五六加一成計算之利息及按百分之二點九五六加一
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百分
之二點九五六加二成計算之利息,及按百分之二點九五六加二成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1日邀 張吳昭 (已死)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目前本金尚442,100元)
詎上開款項100年7月30日借款期屆至,被告迄未還款,
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應按契約之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依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約定書(即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立
約人對本會(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本會得主張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本
金外,尚應按契約之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償還協議書、放款帳卡及借據
2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戶繳息查詢、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答辯為否認
之陳述,僅以異議狀陳明其失業,沒有工作云云,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5,180元,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
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日書記官林家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