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615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被 告 邱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一段27
5號前,因行駛疏忽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坦承乃自身疏失肇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000元,以支付與系爭車輛之和解費用,然事後
向被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和解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
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