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尚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尚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4日
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5)日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
中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後溝35號其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尚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
尚可,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固應
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
然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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