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十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大陸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不料被告竟以其外婆病重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拒絕返回臺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再三通知,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以其外婆病重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拒絕返回臺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以本一、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屬實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出具之桂桂證字第0六二一號公證書所載,被告甲○○業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有該公證書影本乙件附卷可憑。基此,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因離婚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無所據,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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