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陸拾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丙○○○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內,二人因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皮血腫右邊約三X三公分、左邊約一點五X一點五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母親,亦即其家庭成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我國傳統素來重視孝道及倫常觀念,被告僅因細故即與母親發生口角,並進而動手毆打其母親之犯罪動機,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悔改之意,並極力尋求母親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母親丙○○○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使其受傷害,該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