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之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之一號奇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佐公司)之負責人,奇佐公司未經取得主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排放許可證即排放事業廢水至廠外溝渠,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派員現場稽查、採樣,由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含有害健康物質鎳1.2L/mg(限值1.0L/mg)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炤映 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第三課課長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廢水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依上開廢水檢驗報告所示,奇佐公司排放之廢水含鎳1.2L/mg(限值為1.0L/mg),而鎳係有害健康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81)環署水字第三七二0九號公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奇佐公司之負責人,奇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排放許可證,且所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核被告所為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論處。爰審酌奇佐公司排放廢水所含有害物質鎳之含量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程度、奇佐公司目前業經納管,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