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先位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客,亦未拍照,而逕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之章是臨時花錢刻的再蓋上,就直接拿去辦結婚登記。按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訴。
(二)備位陳述:原告常受被告毆打及辱罵,且被告時常酗酒,酒後即兇性大發,雖曾立下悔過書,仍照樣酗酒,又逼迫原告拿信用卡去刷卡預借現金供其揮霍。被告又趁原告因腎臟炎發高燒於台中澄清醫院住院之際,騙原告以被告之母因要來探病,半途發生車禍要原告一同探視,原告信以為真即不顧自身安危拔掉身上之點滴,並向醫院告假,立即上被告之車子,被告卻將原告載往深山無人之處,說要與原告同歸於盡,或將車子衝下月懸崖,或要接排氣管讓一氧化碳進入車內,讓原告窒息等欲置原告於死地之話語,幸經原告苦苦求三、四小時,被告才作罷,原告經此折磨,回醫院時自是病情加劇,惟被告卻不顧原告死活逕自離去,原告與被告實難期待能夠維持圓滿之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六款、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悔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沒有拍結婚照,亦未請客亦無公開儀式,只是大家都知道兩造已結婚了,結婚證書是原告拿回來叫伊寫的,證書上其弟 賴育宏 之章是伊徵詢其弟同意拿來蓋的,證書上原告之父之章是原告拿回其娘家蓋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未經宴客及公開儀式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就兩造間之婚姻並未舉證有何符合前揭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且自認為真,足見兩造於八十七年間之結婚登記只有婚姻之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其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揆諸首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後位聲明請求離婚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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