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葉佳雯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葉佳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販賣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智慧財產權利之保護,販賣盜版光碟牟利,雖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書立之賠償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6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亦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同具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係依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處斷結果,逕以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為沒收宣告即屬已足,毋庸再贅以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扣案遊戲光碟名稱│數量(單位:片)│├──┼─────────┼────────┤│1│真三國無雙4│1│├──┼─────────┼────────┤│2│真三國無雙3│1│├──┼─────────┼────────┤│3│真三國無雙2│1│├──┼─────────┼────────┤│4│真三國無雙│1│├──┼─────────┼────────┤│5│決戰2│1│├──┼─────────┼────────┤│6│決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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