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秀伃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秀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秀伃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育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前往對向車道欲停車購物,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害他車通行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臨時停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光華路上),適有 陳韻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魏秀伃所停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 陳韻如 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警員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魏秀伃否認有行經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辯稱:「我不是停在交叉路口,我是從光華國小從紅綠燈轉左邊,我停的時間跟她相差20幾分鐘」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重機車180-LYU號,○○○鎮○○路北向行駛,行駛至育英路口前左轉至對向車道買麵,我的車頭朝向北方在南向車道路邊停車,由陳韻如所騎重機車733-TFU突然從南向車道一輛小貨車右側駛出,對方重機車右側擦撞我的機車右側排氣管處,陳韻如人車摔倒滑行受傷...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2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陳佳吟 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時魏秀伃的機車就已經停在該處(在現場圖畫圈標示),我沒有看到魏秀伃是如何騎過來的,我看到時陳韻如已經滑到我們的飲料店的門口了,我也沒有看到陳韻如是如何騎過來的。魏秀伃就停在轉角處,我看到魏秀伃時她已經從麵店那邊跑到我飲料店抓我的手說,妹妹不是被撞的,是擦撞到我的機車後面等語(偵卷第39頁)之情節相符。而惟被告供稱撞擊時其已停車而未受傷,與證人陳佳吟證詞吻合,足認證人陳佳吟之證言應可採信。況且,倘如告訴人陳韻如於本院所證述:我直行,我旁邊有汽車,前面有機車,我沒有超車,我慢慢騎,被告從對向另外一邊逆向騎過來,轉彎過來,我們互相有看到對方,他還是騎過去,我才會撞上去。撞擊的時候她的車還是行駛中云云(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豈有不受傷之理?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及被告上開辯解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此外,由警員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中,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的起點距光華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不足10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證據,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將其機車停放距上開交岔路口不足10公尺後,下車至麵店買麵時,其機車旋即遭告訴人機車撞擊等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陳韻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亦可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員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10張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肇致告訴人陳韻如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應可認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韻如駕駛普通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魏秀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秀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5頁),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韻如受有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且犯後否認有何過失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亦屬輕微,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雖屬違規,應視同無照駕駛重機車,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違規臨時停車,而非無照駕駛,是本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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