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10號聲請人 林建廷 相對人 林松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松海(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林建銘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建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建廷(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松海(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而呈現意識障礙,經延醫治療均未好轉,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子林建銘(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對於外界呼叫其名有出聲,但沒有回應,目前臥床且插鼻胃管。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受有治療,致其記憶力、執行功能、社會知覺與判斷、語言功能均有所退化,嗣因肢體僵硬惡化,無法自理生活,現接受護理之家全日照顧,以鼻胃管灌食、包尿布,臥床無法行走,能自行睜眼、規律呼吸,對溝通能力、計算能力、記憶力、思考能力、處理自身事務能力、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其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1月24日院精字第105001511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建銘為相對人之子女,且經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推舉,其等亦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林建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林建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建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