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1438、1806、18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壹柒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胡明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之某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胡明輝帶返派出所,復經其同意於105年5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5年6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驗後毛重0.3177公克)、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5年6月10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9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於105年6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枋寮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淼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1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8-1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2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頁、第10-1至11頁、第1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5000700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屏東地檢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下稱毒偵1389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1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61
406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查(見毒偵1389號卷第28至29頁),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484號搜索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8至24頁;毒偵1389號卷第30頁),並有晶體1包及吸食器3組及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3公克,取樣0.0123公克檢驗,驗後毛重0.3177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6216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1389號卷第25至26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530956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屏東地檢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卷<下稱毒偵1438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1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1438號卷第1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被告之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3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②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駁回上訴確定;經③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㈢」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1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
36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3公克,取樣0.0123公克檢驗,驗
後毛重0.3177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
4頁;毒偵1438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9、21頁),足認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違反上開「事實欄
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7頁;毒偵138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之裝置毒品用盒子1個、鋸子1把及犯案時所穿上衣
、長褲各1件,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