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雄
張詠竣吳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雄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詠竣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恭文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慶雄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前2、3日前往屏東縣○○鎮○○路○○○號臺鐵轉運站工地,與時任該工地油漆工之 曾科諺 (另行審結)閒聊,得知該工地內有承包商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所放置之電焊機(起訴書誤載為發電機)及電纜線等施工物品,2人即共同謀定竊取上開物品變現。其後,賴慶雄告知友人吳恭文、曾科諺亦告知同任油漆工之張詠竣前述行竊之計畫,4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科諺於104年
5月30日下午2時許,利用其進入上開工地A10大樓油漆之機會,未將該大樓窗戶扣環上鎖,並於翌日(即31日)下午
4時許,將工地之監視器鏡頭以長棍移動至無法錄影的角度後,以電話通知賴慶雄,賴慶雄再於104年6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搭載吳恭文至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彭城路口的統一超商與曾科諺、張詠竣會合,渠等遂一同前往上開工地,以攀爬未關窗戶之方式進入A10大樓內,再一同搬運該大樓內由遠東機械工程師 黃隆 和所管領之電焊機2部、500A電焊夾20只、接地夾8只、60m㎡30公尺電焊電纜20條、60m㎡接地電纜30公尺8條、500A端子28只等物(市價共新臺幣【下同】49萬3,290元,起訴書誤載為288萬5,390元並漏載500A端子28只)至上開休旅車上後逃離現場,賴慶雄再將所竊得之前述物品變賣後以朋分現金,曾科諺、張詠竣各得1萬元,吳恭文則未分得現金。嗣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29分(此為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前某時許, 黃隆和 進入A10大樓查看時,始發現前述電焊機及電纜線等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曾科諺有前述移動監視器之情形,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慶雄、張詠竣、吳恭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告張詠竣、吳恭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108、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隆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年6月6日潮警偵字第10530841500號函1紙暨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6片、報價單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46、54頁、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電焊機2台價值20萬7,900元,500A電焊夾20只、接地夾8只、60m㎡30公尺電焊電纜20條、60m㎡接地電纜30公尺8條、500A端子28只等物共價值28萬5,390元,有報價單2紙為證,是起訴書誤載遭竊物品市價,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計算式:20萬7,900+28萬5,390=49萬3,290),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以攀爬未關窗戶進入屋內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後,竊得前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犯行,固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係贅載(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3人亦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業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然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部分由本院依法補充敘明。
㈡至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亦有竊取500A端子28只之事實
,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隆和於警詢時證稱:伊上班時發現電焊機2台、500A電焊夾20只、接地夾8只、60m㎡30公尺電焊電纜20條、60m㎡接地電纜30公尺
8條、500A端子28只遭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47至49頁),確可認定,再因被告3人竊取500A端子28只之行為部分與已起訴之其竊盜被害人其他財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賴慶雄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
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2罪)、
5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上開假釋遭撤銷,餘殘刑6月26日與前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張詠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慶雄、張詠竣有前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1至33、35至38頁)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分值青中壯年,且前均有竊盜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遠東機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等實有誠意彌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斟酌被告賴慶雄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詠竣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恭文國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2、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前揭電焊機及電纜線等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恭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⒉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
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⒊經查,被告3人竊得之電焊機2部、500A電焊夾20只、
接地夾8只、60m㎡30公尺電焊電纜20條、60m㎡接地電纜30公尺8條、500A端子28只等物,市價共49萬3,29
0元,惟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遠東機械以40萬元調解,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調解條件雖自106年1月20日起分期給付,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已有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若被告等人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將來可強制執行被告3人之財產。若本院再予追徵價額,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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