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安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安然經警方查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案情之陳述均已坦承不諱,故法院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原因已然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父母離異多年,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年邁多病且獨居,妻子又懷有5個多月之身孕,家中之境況在在需被告照顧及分擔家計,故被告更無逃亡之可能,懇請鈞院能基於人道考量下准予被告聲請具保,被告願意於規定時間至警局報到,確保日後案件審理之運作及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物證在卷可佐,足認犯嫌重大,又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共犯 林志坤 遭查獲時,逃往山區並棄車逃亡,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曾於103年參與詐欺集團機房犯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被告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四、被告於共犯遭查獲時逃往山區,顯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前科,再犯本案涉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所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
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母親需要照顧,妻子懷孕5月餘等家庭狀況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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