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聲請人 蕭淑芬
王韻筑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錦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錦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泉之監護人。
指定王韻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韻筑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泉之配偶、女,王錦泉因患有癲癇,有意識障礙,無法理解、表達及溝通,需專人24小時照護,經鑑定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王錦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蕭淑芬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王韻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光田綜合醫院 葉瓊璣 醫師前訊問王錦泉,無任何回應(見本院10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而經鑑定人葉瓊璣醫師鑑定結果認:王錦泉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極重度失智症,缺乏有意義的語言或非語言之表達,完全喪失意思表達及溝通之能力,顯見達到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王錦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王錦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王錦泉之父母已歿,王錦泉之子 王紹驊 亦同意由聲請人蕭淑
芬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王韻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各情,認聲請人蕭淑芬為王錦泉之配偶,且長期與王錦泉同住,當能盡力維護王錦泉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任王錦泉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王韻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蕭淑芬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王韻筑,於2個月內開具王錦泉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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