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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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被害人 姜鼎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外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被告梁家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5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銘自民國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至0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居酒屋內飲用58度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送朋友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姜鼎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梁家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鼎紳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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